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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1日廢字第41-105-0512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2日14時11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前任意丟棄
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5年3月23日北市
環稽三中字第1053039801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4月8
日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5年5
月6日S06931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5月11日廢字第4
-105-0512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5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事實並不明確,因該物體並無明確
落點處,與其落點處遭其他物體所遮蔽並不清楚。執法單位行使執法權時應具有絕對性
之證據,因犯罪事實須以完整證據認定之,無證據或證據模糊不能推定為犯罪。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
大隊)第 1053155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及
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蒂落點處遭其他物體所遮蔽並不清楚,執法單位應具有絕對性之證據云
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552
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有關重型機車(車號:xxx-xx
x)駕駛,於本市隨手丟棄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係由民眾錄影採證並投
件檢舉,本中隊處理如下:(一)經查證重型機車(車號: xxx-xxx)車主為○○○君
......於 105年03月23日發函......通知車主,請其陳述意見以提供實際行為人,並告
知將就違規事實依法執行。(二)......接獲車主陳述意見表示照片中之菸蒂落點處不
明,無法辨識該物是否遭棄置於地上,於 105年05月06日再次檢視影片煙蒂確實由該車
主手中丟棄,違反行為明確 ......。二、次查105年06月17日車主訴願書表示其落地點
遭障礙物所遮蔽,顯證據不足,於 105年06月21日再次檢閱採證影片證實當日訴願人確
實有丟棄菸蒂之行為......。」等語,並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憑。又依卷附採證光碟
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人行道上抽菸,並將菸蒂任意丟棄之連續動作,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而訴願人亦未否認其為駕駛人,是訴願人任意棄置菸
蒂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人在本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6號前拋棄
菸蒂,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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