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9日廢字第41-105-05089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 9時28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水溝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4月27日北市環罰字第X8786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8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意見信箱(信件編
    號: CH201604280029)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5日北市環三安字第 10532633700號
    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5月9日廢字第41-105-0508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發當時稽查人員以埋伏、攔路盤查、限制行動等方式,強制要求出示個人資料,顯
       已違反個人自由之保障;稽查人員欲攔路盤查另一位路人,惟未獲理會,即回頭擋住
       訴願人去路,試問是否不搭理即無事,訴願人實心有未平。
    (二)案發當時未出具任何證據,本次接獲裁處書及繳款單仍無出具證據。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41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出具任何證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已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053141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
      於○○路○○段○○號旁執行稽查民眾亂丟菸蒂勤務 二、約於09時28分,行為人○○
      ○徒步於上述地點抽菸棄置水溝內,職上前阻攔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告知○君
      ,丟菸蒂需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告發在案 三、綜上所述本案告發過程無誤....
      ..。」等語,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
      人丟棄菸蒂,並錄影存證,且掣發 105年4月27日北市環罰字第X878670號舉發通知書,
      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執行取締行為不當一節,
      業經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於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說明稽查情形,並有錄影光
      碟在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