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日廢字第41-105-06012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有資源回收者於本市士林區○○路○
    ○巷○○弄口旁地面堆置雜物及垃圾,影響環境衛生,遂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1日18時
    50分許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有於上開地址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垃圾)
    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5月21日第X8209
    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 6月2日廢字第41-105-0601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5日
    及6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及前衛生稽查大隊(已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及前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105年6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361800號函
    及105年6月2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5948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明「......取消罰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
      5年6月2日廢字第41-105-060123號裁處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7月21日以電話向
      訴願人確認,其表示係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7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在分類時,被原處分機關拍照開罰。訴願人為外國人不
      懂法律,賺錢很辛苦,知道行為不對,以後會弄乾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雜物、垃圾等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36180
      0、1053164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外國人不懂法律,賺錢很辛苦,知道行為不對,以後會弄乾淨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又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
      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53164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職工......於105.5.
      21接獲1999案件,並於18:50至現場,發現民眾○○○堆置雜物、垃圾,有礙環境衛生
      ,當場拍照存證,掣單告發。二、本案已由清山小組同仁於105.5.12接獲1999案件,陳
      情人違反相關規定,並已先行勸導,開立改善通知單BG929138。陳情人內容說明,因外
      國人不懂法律,此說詞,因同仁已於5.12時勸導改善陳情人簽收後又於105.5.21違反相
      關規定,本案執勤人員依法告發,並無不當......。」另本件稽之105年5月21日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確有成堆之垃圾、雜物堆置於路面,則訴願人任意堆置廢棄物致有礙衛生
      整潔情事,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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