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4日廢字第41-105-0609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弄查察,發現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前地面(下稱系爭工地),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砂污染地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施作之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泥砂污染地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掣發105年 5月2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78817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 6月14日
    廢字第41-105-0609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
    月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105年5月30日及6月27日陳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以105年 6月1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531421900號及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30日北市環稽
    字第105316326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北市環稽字(第)10531632600 號......」,另於檢
      送訴願書之信封上記載「廢字第41-105-060906號」等文字,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
      年 7月1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對廢字第 41-105-060906號裁處書不服,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由單一申訴系統1999市民熱線陳請協助處理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弄登革熱防治事宜,惟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察僅認定水
      溝沒淤泥沉積,未盡責查訪水溝為何被民眾塞住;又訴願人進行鷹架工程前水溝蓋早已
      覆蓋防護,且施工中難免有泥砂落地情事(自行清除),不致造成環境大地污染。
    四、查系爭工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421900號、第10531632600號及第10534578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責查訪水溝為何被民眾塞住;施工中難免有泥砂落地(自
      行清除),不致造成環境大地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
      行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
      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421900號、第10531632600號及第10534578300號等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巡查員 ..... .於105/05/27-11:05......巡查
      至本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於案址泥沙污染
      地面,遂出示證件現場攔查,掣單舉發。二、○君於案址泥沙污染地面無誤(如照片)
      ......」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泥砂,致污染路
      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責查訪水溝為何被民眾塞住一節,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核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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