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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
95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案外人○○○以其與訴願人(即○○店,組織類型:獨資;設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街○○號)間之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服務協會)辦理調解,案經服務協會以民國(下同) 105
年1月27日勞資字第10500890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出席105年 2月3日下
午 2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派員出席,亦未於召開調解會議前將書面說明寄至
服務協會,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957721號函請訴願人於10
5年2月25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
會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乃依該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9577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及6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 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中和區○○路○○號○○樓,即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105年3月30日由訴願人家屬蓋章代為收受
,已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5年3
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住居所為新北市,然提起訴願之
地址在臺北市,此有 105年5月2日送達之訴願書信封在卷可憑,故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則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4月2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
5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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