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42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即○○店;組織類型:獨資;設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營業項目登
    記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4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除17日、28日休假外,其他日皆出勤,共出勤12天,2 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檢送陳述意見書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每 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6月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044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 2週工作總時數│
      │       │超過84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根本沒有超時工作情況,其工作態度不佳,實際工作時間根本
      不到打卡時間,到公司後開始吃長時間早餐,下班前又多在處理個人私務後才去打卡,
      ○君根本沒有爭執超時工作。原處分機關僅憑其散漫之打卡紀錄及訴願人誤載之工作時
      數(實際工作時數應為中午及晚上各休息一個半小時),即見獵心喜認定違規事實,而
      忽略實際訪查之必要性,其裁處顯然有誤。訴願人前已依據原處分機關核算之薪資給○
      君,然給付薪資不代表○君實際工作時數,否則訴願人不同意核算薪資被裁罰,而同意
      也會被認定超時裁罰,勞動檢查陷訴願人於不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君每 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有原
      處分機關105年3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考勤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根本沒有超時工作情況,實際工作時間根本不到打卡時間;○君沒有
      爭執超時工作;原處分機關僅憑其散漫之打卡紀錄及訴願人誤載之工作時數(實際工作
      時數應為中午及晚上各休息一個半小時),即見獵心喜認定違規事實,而忽略實際訪查
      之必要性;勞動檢查陷訴願人於不義云云。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違反之雇主,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105年3月15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件 1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事項(下稱會談紀錄附件)之事實陳述
      及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和勞工約定正常工時、休假....
      ..為何?答:本公司和勞工(○○○......正常工時為10:30到21:30,中午及晚上各
      休息 1小時,1日工時為9小時......。」該內容並經訴願人之受任人○○○簽名在案。
      復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君該段期間考勤卡影本資料,○君於 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
      28日期間,除 104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外,其餘12天皆有打卡紀錄,依打卡時間扣
      除訴願人與○君約定之休息時間2小時,○君每日工作時數皆已逾8小時,縱僅以每日正
      常工時8小時計算,其2週內工作時數亦已達96小時,已違反勞工每 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誤載工作時數,實際應為中午及晚上各休息 1.5小時一節,
      核與經訴願人之受任人○○○簽名在案之會談紀錄附件之內容不符,洵難對訴願人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既如前述,則○君是否爭執超時工作,核與本件違規事
      實之判斷無涉。又訴願人主張○君實際工作時間根本不到打卡時間等語,惟○君工作情
      形乃係訴願人之工作管理事項,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另本件違規事實既有前述資
      料可為查證,訴願人所稱勞動檢查陷訴願人於不義一節,洵屬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