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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一字第10509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5年5月1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
5799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合併前為同區段同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土地面積,並於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信義分處(下稱
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信義分處
以 101年12月4日北巿稽信義增字第10170316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139.56平方公
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230.3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602萬3,19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信
義分處以102年1月15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 102400323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102年4月12日北巿稽
法甲字第10230140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訴願人提起訴願,亦經本府以102
年 7月31日府訴一字第10209113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嗣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3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
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就其原所有合併前臺北巿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2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計算,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47.43平方公尺部分
撤銷,被告並應依本院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稅捐稽徵
處爰依上開判決意旨,以 103年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7101900號函重新核定訴
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計545萬6,894元,扣除訴願人已繳納稅款並加計利息,合計退還57
萬5,741元,並經訴願人於103年5月20日兌領在案。其間,訴願人提起上訴,復於103年
5月23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處乃以103年 6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850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先行撤銷前開103年 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7101900號函,俟判決確
定後,再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7月11日103年度裁字第980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稅捐稽徵處乃另以103年 8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1034728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訴願人應納土地增
值稅計 545萬6,894元。該函於103年8月5日送達,雖該函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惟訴
願人亦未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年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救
濟。
四、嗣訴願人復以105年5月10日申請書以稅捐稽徵處曾以103年6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
458508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103年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347101900號函,故稅捐
稽徵處已無課稅基礎為由,請求信義分處返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602萬3,199元。經稅
捐稽徵處以105年 5月1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5799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六、......臺端於101年11月1日出售並申報移轉旨揭地號土地,本處依土
地稅法第28條及第34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迭經本處102年4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140900號復查、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31日府訴一字第10209113400號訴願、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3年3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7月11日103
年度裁字第 980號裁定,且該稅款業已繳納並完成移轉登記,係屬實質移轉,為維持交
易秩序安定,自無所稱應退稅款情事。」該函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函文係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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