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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3
5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至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5年5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 1053131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不動產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5年5月 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7359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
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
(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等資料 ......。」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4237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不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
簡稱生活補助費):......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係用103年度(2年前)之財稅資料而非使用最近年度之
資料來審核,且訴願人之父名下之不動產已於 104年度處分,故不應算入訴願人 105年
申請時之全戶不動產範圍。另訴願人全戶 104年度之所得額僅16萬元,遠低於每人每月
臺灣地區消費支出 1.5倍之規定,社會局之認定與訴願人之實際狀況不符,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及
其配偶、父、母、長子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
(一)訴願人偶配○○○及父○○○、長子○○○,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查有不動產為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77萬6,100元;土地2筆,其公
告現值分別為 6,711元及143萬8,456元,惟此2筆土地為4人公同共有,訴願人所
有該2筆土地之價值分別為1,678元及35萬9,614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3萬
7,392元。
(三)訴願人母○○○,查有不動產為田賦農地33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1萬6,160元、5
9萬8,010元、8萬7,920元、20萬2,230元、12萬1,170元、5萬2,990元、1萬3,580
元、22萬8,830元、2萬3,800元、8萬9,530元、12萬6,280元、17萬4,860元、1萬
8,060元、30萬300元、145萬400元、27萬3,700元、2萬8,000元、2萬5,900元、3
,150元、20萬5,100元、2,100元、6萬5,100元、1萬9,250元、1萬2,250元、1萬1
,550元、2萬4,290元、23萬1,700元、12萬3,900元、59萬1,920元、1萬 8,200元
、280元、1萬7,920元、4,830元,土地5筆,公告現值分別為1,050元、1萬4,910
元、1萬2,810元、3,150元及 6萬3,24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45萬8,4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不動產總價值為659萬5,812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補助標準650萬元,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謄本、 105年6月23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用 103年度之財稅資料而非使用最近年度之資料來審核,且
訴願人之父名下之不動產已於104年度處分,不應算入訴願人105年申請時之全戶不動
產範圍,其全戶 104年度之所得額遠低於每人每月臺灣地區消費支出 1.5倍云云。按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
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 4款第3目第3小目、第2項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母、長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
開規定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父、母、長子
列入其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 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合計為659萬5,812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補助標準 650萬元,否准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縱果如訴願人所述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低於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其父親名下不
動產已於104年處分,惟依卷附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父親並無不動產,但核計
其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已超過 650萬元之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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