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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562111600號
及105年4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39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3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2111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4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395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77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1293/90510,持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內湖區○○路○○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
下稱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下稱訴願人等3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3月24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1056211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載明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於105年9月22日前提
出申請。該函分別於105年3月28日、29日及31日送達○○○、○○○及訴願人。訴願人於10
5年3月31日向內湖分處陳情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
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395000號函復訴願人,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訴願人仍不服上開2函,於105年
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21116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5月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5年 3月31日)雖已
逾30日,惟該處分函並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
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業於105年3月3
1日向內湖分處提出陳情,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
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5點規定:「申請
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4.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繼承人如符合土
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81年4月2日臺財稅第810773405號函釋:「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
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
,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
,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判522號著有判決。是以原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
,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並已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並非法律,不可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並不可對外發
生法律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於104年9月
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等3人繼承,所有權人已有變動,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及重新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通知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核定系爭土地自10
5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有地政資料查詢、被繼承人除戶資料、訴願人等3人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 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前已核
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免再申請等語。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所明定。又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繼承人如符合土地稅法
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之要件,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另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
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亦有財政部 81年4
月2日臺財稅第81077340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1
04年9月9日死亡,由訴願人等 3人繼承。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變動,原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且訴願人等 3人迄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上
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該認定原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4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395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3950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陳情系爭土地應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項,重申前函應檢附繼承系統
表等資料提出申請之意旨,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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