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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4. 府訴二字第105091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2日古登駁字第000087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資料,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5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古清字第000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就登記名義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10月
19日古登補字第00095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案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未記載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住址,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
人是否為同一人不明,是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2.請補繳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法第76條、77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6個月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11月 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5月12日古登駁字第00008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事務所 ......。」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 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
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第4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
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三、權利書
狀......。」第2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
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
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
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8條規
定:「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
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
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
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
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29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
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
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
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
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
(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
)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
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向戶政單位調閱木柵地區「○○○」之相關戶籍謄本資料
比對後,僅住所為臺北廳文山堡陂內坑庄土名猴山坑參拾番地之本案被繼承人吻合,故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本案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
三、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 5日收件古清字第x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就登記名義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
人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10月19日古登補字第000959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經向戶政單位調閱木柵地區「○○○」之相關戶籍謄本資料比對後
,僅住所為臺北廳文山堡陂內坑庄土名猴山坑參拾番地之本案被繼承人吻合,故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本案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云云。按「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
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
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
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
者。」「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
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
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
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
)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
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
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
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
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
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
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
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
係審查認定。」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29條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既屬不全,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9
款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土地,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
規定,以 104年10月19日古登補字第000959號補正通知書就事實欄所述補正事項通知訴
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
檢具法定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查並補繳登記費及書狀費,則原處分機關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5年5月12日古登駁字第 000087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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