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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一字第105091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68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承攬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臺北市○○、○○、○○、○○等 4座人行地下道封閉出入口
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所僱勞工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
4 年10月17日執行系爭工程地下道積水清除作業,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休克不治死亡之職業災
害。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
未於○君死亡後3日內及15日內分別給與○君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乃作成「○○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以105年2月25日北市
勞檢職字第10531225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15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533268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1規定,以 105年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682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5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
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
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51 │
├───────────┼───────────────────────┤
│違規事件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雇主未給付 5個│
│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
│ │工資之死亡補償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雖係訴願人承攬,然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20日竣工,1
04年7月2日驗收合格,訴願人於驗收完畢後,並無發生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訴願人豈
有再指派他人到場施工之理?○君發生意外事故時,係受僱於○○有限公司,並非訴願
人,亦非受訴願人指派到場施工,訴願人與○君並無勞僱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訴願人未給與其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事實,有勞檢處 104年10月2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531225000號函檢附之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發生意外事故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君並非受僱於訴願人,亦
非受訴願人指派到場施工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特課予雇主之無過失責任。
又為於第一時間內達到紓困救急目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乃規定喪葬費應於勞
工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違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一)查依卷附檢查報告書載以:「一、事業單位概況:......(五)雇主: 1、事業主:
名稱:○○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六)工作場所負責人
:職稱:工地負責人(事業主負責人○○○之父)。姓名:○○○......」
(二)勞檢處 104年10月20日、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記(紀)錄載以:
「......問:請問您與罹災者○○○是何關係?答:罹災者○○○(以下稱○員)與
我父親(○○○)是十多年的朋友,○員得知我標到新工處工程需要抽水,○員告知
他有抽水機,於是雙方達成協議若工程需抽水,則口頭約定抽水1天給付○員5,000元
,以現金給付......問:現場照片有施工架及燃油的抽水機,請問是貴公司的設備嗎
?答:......地下道雖於103年11月施作完畢,並安排於104年 6月完工驗收,因地下
道會積水可能無法驗收,所以請○員將當時使用的 2台電力供給抽水機留在現場....
..。」「......問:為何該工程之施工整體計畫書中所載之緊急事故總指揮為你爸爸
○○○?答:我爸103年4月標到新工處上述工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來施作該工程..
....。」
(三)104 年10月17日、10月20日訪談○○○之談話記(紀)錄載以:「......問:你和○
○○是何關係?答:○○○是我雇(僱)用之臨時工人,今日(17)早上10點才來工
作,負責人孔抽水和拿馬達工作。問:你之前承包何工作?答:新建工程處工程,承
包商為○○有限公司。我在今年4、5月幫○○抽水工作......因 2台馬達放在現場人
孔下未拿出......今日我有空找2個(○○○和○○○)2個,來現場準備取出......
。」「......問:○○○......與你的關係?答:......有施作於○○○路與○○○
路口的地下道封閉工程,由○○公司給薪資,一天 1,500元。問:事發當日情形?答
:......我16日晚上找○○○(後稱○君)......10月17號上午我開車載○君,○君
自己去,10點30分到事發人孔,將額外 2台汽油式抽水機及施工架搬下車,由○君跟
○君將人孔吊起來,自11點抽水機在人孔上方開始抽下方的積水,中間我有在現場監
視......18點30分接到○君電話通知出事了......。」
(四)104 年10月20日訪談○○○之談話記(紀)錄載以:「......問:○○○......與你
的關係?答:2、3年前有一起做事,我16日晚上接到○○○......說明天有抽水的工
要做。問:事發當日情形?答:......整個抽水工程是我、○○○跟○○○一起施作
......問:當日工程○君、○君與您關係?答:我是○君請的工人,○君我不確定,
但是中午的午餐是○君買來給我們吃的,一般工地都是由負責的人買便當給請的工人
吃......。」是系爭工程縱如訴願人所述已驗收完畢,惟施作該工程之抽水機具仍放
置在原工地現場,有待取回,○君於 104年10月17日受訴願人工地負責人○○○指派
,進行地下道積水抽除作業,並取回機具。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君之雇主,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4款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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