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
    53727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先後以民國(下同)
    105年3月31日、4月20日及5月5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0日、30日及5月15日分 3
    批解僱所屬勞工合計11人(原處分誤載為12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7日北市勞就字
    第10537908901號函更正在案),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大量解僱
    勞工之情形,惟訴願人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即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
    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先
    後以105年5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563500號、105年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885500號
    及105年6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714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經訴
    願人分別以 105年5月18日、6月1日及6月1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提具相關資料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6月28日北
    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國 105年6月28日
      北市勞就字第 10537271001號」,惟查該文號公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
      又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7月2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經其表示係對原
      處分機關 105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
      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二、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
      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
      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
      日逾五十人。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
      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
      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
      ;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規事件       │事業單位未於符合本法第 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
      │           │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
      │           │告揭示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
      │           │ 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9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7條至第1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濟大環境與策略問題,按時間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通報原處分機關,分 3批資遣11名員工,已盡照顧員工責任;於收到原處分機關 105年
      5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563500號函,方知有所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無故意違
      反法令。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之日(即105年5月15日)前60日通知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畫面及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105年5月20日)之訴願人大量解僱
      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6日函,方知有所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
      無故意違反法令云云。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因虧損或業
      務緊縮,而有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者,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
      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
      或公告揭示;揆諸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 17條等規定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畫面影本所載,訴願人先後於 105年3月31
      日、 4月20日及5月5日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0日、30日及5月15日分3批解
      僱所屬勞工合計11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訴願人並未於105年5月15日前60
      日通知原處分機關;係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563500號函通知
      後,訴願人始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20日收受,有蓋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人大量解僱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無違
      法之故意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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