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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其所屬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
(○○公司專櫃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
(一)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之105年2月份薪資單顯示,訴願人以○員當月有
投庫單未簽名、結帳疏失,分別扣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500元,另工作失誤致
○○公司扣公司款項5,000元,逕自○員薪資扣款計7,000元,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
額直接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二)訴願人所屬勞工○○○於104年8月2日14時42分至21時04分出勤,延長工作時間6小時
,審認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員之105年2月出勤明細表顯示,其僅於2月4日、16日等 2日休息未出勤,其餘27日
均正常出勤。審認訴願人該月份有延長工時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之情事。
(四)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之105年2月出勤明細表顯示,其自 2月16日至28
日,連續出勤13日,審認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之情事。
(五)另○員(女工)之105年2月出勤明細表顯示,該月計有15日工作至午後11時,審認訴
願人有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遂以105年 4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03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
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違反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逾46小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四
)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五)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
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均係第 1次
違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4000號裁處書【裁
處書事實二、(二)誤載勞工姓名及違規時間(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684800號函通知更正為
「受裁處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逕使勞工○○○、○○○、○○○及○○○等人
於105年2月,分別有延長工時46小時、18小時、11.5小時及7小時之情事;於105年 1月
使勞工○○、○○○及○○○分別有延長工時29.5小時、27小時及18小時之情事」】各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49
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
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
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24│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及第8│ │ │
│ │勞資會議同│0條之 1第1項│ │ │
│ │意,使勞工│。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 │ │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 │ │
│ │1 日超過12│。 │ │ │
│ │小時, 1個│ │ │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 │ │
│ │息,作為例│第1項。 │ │ │
│ │假者。 │ │ │ │
├─┼─────┼──────┤ │ │
│41│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 │ │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 │ │
│ │無工會者未│項第1款及第8│ │ │
│ │經勞資會議│0 條之1第1項│ │ │
│ │同意……而│。 │ │ │
│ │使女工於午│ │ │ │
│ │後10時至翌│ │ │ │
│ │晨 6時之時│ │ │ │
│ │間內工作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因105年2月工作表現不佳,自行同意訴願人自其薪資扣款2,00
0元,至扣款5,000元部分,係○○公司因其表現不良依管理規章所扣款項,與訴願人無
涉。另○員係自行安排其105年2月份應休假日延至次月補休,並已補休完畢。
三、查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其所屬勞工在本市提供勞
務(○○公司專櫃等),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工
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延長勞工
工時1個月逾46小時、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 1日、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使女工
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29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組辦理申訴案勞動檢查結果
一覽表、及○員、○員、○○○、○○○、○○之105年 1月份、2月份人員出勤明細表
、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扣款係經勞工同意,百貨公司所為扣款與訴願人無涉,及係勞工自行安
排連續工作不休息,至次月補休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衛生設施、交通
工具、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者,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工資
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時、延長勞工工時 1個月
逾46小時、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違規情事,均已如前述。次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投庫單未簽名扣 1,500,其扣款金額有勞工同意書嗎?答:我們都有制式表單,
但她不願意簽。問:員工○○○105年2月16日至 2月28日有連續出勤13日之情形,其
原因是?答:是因為人力不足,致有連續工作13日之情形......問:女性勞工○○○
105年2月工作日除2月1日、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
、2 月27日外,均逾夜間2200後工作,請問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答:我們公司不知
勞資會議之法規,所以沒有辦理。......」是訴願人有未經勞工同意,工資未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工於午後10時工作等違規情事。
(二)依前述105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顯示,訴願人不知勞資會
議法規,沒有辦理。另依卷附勞工○欣、○員、○○○等人105年1月份出勤明細表顯
示,其等分別有29.5、27、18小時之延長工時,及勞工○○○、○○○、○○○等人
105年 2月份出勤明細表顯示,其等分別有18、11.5、7小時之延長工時;是訴願人有
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時之違規情事。另本件系爭裁處書事實欄二之(
二)記載「......使勞工○○○於104年8月2日......延長工作時間6小時......。」
嗣經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684800號函載述訴願人並無勞工○
○○,文字係屬誤植,更正為「......使勞工○○○、○○○、○○又及○○○等人
於105年2月,分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於105年 1月使勞工○○、○○○及○○○
分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雖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更正之範圍;然訴願人有前述未經勞資會議或
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時之違規情事,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認訴願人為無理由。
(三)另依卷附勞工○員105年2月份出勤明細表顯示,其該月延長工時計42小時,又應休 8
日,實休2日,6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其應有 4日之例假休息,惟其實
休2日,是其有2日之例假出勤,倘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2日之例假出勤計有16
小時延長工時,則○員105年 2月份合計58(42+16)小時延長工時。本件系爭裁處書
事實欄二之(三)記載略以「......○員於休息日出勤至少4日,共計32小時,2月份
平日延長工時為42小時......該月延長工時合計達74小時......」,所稱休息日 4日
出勤計32小時,是否妥適,雖有疑義,惟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 1個月逾46小時之
違規情事,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仍應認訴願人為無理由。
(四)依卷附勞工○員之105年2月出勤明細表顯示,○員自 2月16日至28日,連續出勤13日
;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之違規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延長
勞工工時、延長工時 1個月逾46小時、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未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使女工逾午後10時工作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36條、第4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均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
各處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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