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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55656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被繼承人○○○為訴願人之父親,民國(下同) 104年1月5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
○樓房屋),由其配偶(○○○○即訴願人母親)及子女(長子訴願人、次子○○○、
叁子○○○、長女○○○、次女○○○)6人共同繼承,並於104年10月14日辦竣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有 4層樓之建物,系爭1樓房屋為全體繼承人6人公同共
有,有訴願人母親○○○○辦竣戶籍登記;2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有訴願人長女
辦竣戶籍登記;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願人弟○○○、○○○,並各自於所有
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二、訴願人等6人於105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比例計算,系爭 4層樓房屋,每層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各為 30.5平方公尺(1
22/4);訴願人等 6人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各為20.33平方公尺(122/6人),
再分配至4層樓房屋,平均每人每層房屋應分配土地面積各為5.08平方公尺(20.33/4)
,計算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5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
055645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按其等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經核面積共計 6
1.01平方公尺(系爭○○樓房屋面積30.5平方公尺、系爭 2至4樓房屋計30.51平方公尺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自 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60.99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4日、5日申請更正,經士林分處發函通知訴願人檢附土地分管
協議書。訴願人於105年5月11日至士林分處口頭申明,系爭○○樓至○○樓房屋之管理
人,各為訴願人母親、訴願人、訴願人弟○○○、○○○。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
按公同共有土地各公同共有人持有及分管地上房屋權利範圍所占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
計算,而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5565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系爭土
地91.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自 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0.5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訴願人仍不服,於 105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5月27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556568000號函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
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2)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
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 5.公同共有土地(1)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
。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
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祭祀公業土地,亦同
。(2) 每戶公同共有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不超過土地稅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面積上限。如各公同共有人中,另有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土地,其面積仍應與各該共有人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所定權利部分併計有無超過上開面積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6人協議,系爭○○樓至○○樓房屋,由訴願人母親、訴
願人及訴願人2名弟弟各自分管。系爭土地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已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
及第17條規定,應全數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因訴願人旁系或直系親屬
持分有所差別。原處分排除旁系親屬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妹等 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有4層樓共4戶
,系爭○○樓房屋為訴願人等 6人公同共有,有訴願人母親設籍、系爭○○樓至○○樓
房屋分別為訴願人及其 2名弟弟所有,分別有訴願人長女、訴願人 2名弟弟各自設籍。
訴願人等6人訂有分管協議,由訴願人母親、訴願人及訴願人2名弟弟,分管系爭○○樓
至○○樓房屋。系爭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系爭4層樓房屋,每層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
面積各為30.5平方公尺(122/4屋);訴願人等6人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各為20
.33平方公尺(122/6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分管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面積,計91.5平方公尺(系爭1樓至4樓房屋分配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分別為30
.5、20.33、20.33、20.33)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30.5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 4條所明定。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
房屋為樓房時,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自用住宅面積;公同共
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等 6人對系爭○○樓至○○樓房屋訂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潛在應
有權利部分已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因訴願人之直系、旁系親屬持分而有差別,應
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 122平方公尺為訴願人
等6人公同共有,訴願人等6人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各為20.33(122/6)平方公
尺,系爭4層樓房屋,每層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0.5平方公尺(122/4)。另查
:
(一)訴願人及其弟弟○○○、○○○等 3人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60.99(20.33x3
)平方公尺部分:
因訴願人及其弟弟○○○、○○○等 3人,分別為○○樓至○○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有訴願人長女、○○○、○○○於各該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故○○樓至○○樓各樓
層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91.5(30.5x3)平方公尺,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惟因訴願人及其弟弟○○○、○○○等3人,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各僅為2
0.33平方公尺,故其等 3人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60.99(20.33x3)平方公尺
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二)訴願人母親○○○○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 20.33平方公尺部分:
○○○○之直系親屬-訴願人弟弟○○○、○○○,分別為○○樓至○○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分別於各該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是○○○○此部分面積 20.33平方公尺部
分,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三)訴願人妹妹○○○、○○○在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共40.66(20.33x2)平方公
尺部分:
其等 2人在系爭土地並未設籍,惟其等之直系血親○○○○在系爭○○樓房屋有戶籍
登記。其等2人在系爭○○樓房屋之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各為1/6,各占建物全部 4樓房
屋總面積之1/24,故每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5.08(122 x 1/24)平方公尺。
是其 等 2人在系爭土地合計10.16(5.08x2)平方公尺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
(四)承上,是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分面積合計 91.5(60.99+20.33+10.16=91.48,四捨
五入計至小數點後一位)平方公尺部分,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30
.5平方公尺部分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91.5平
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30.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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