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異議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
    0530970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下稱○君)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就被繼承人○○○所遺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分之 1)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 105年5月2日收件大安字
      第06502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收受辦理。嗣訴願人以 105年5月4日異議書檢具被繼承人○
      ○○之自書遺囑,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有關○君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因與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不合,請
      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君之繼承申請案。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105年5月6日安登補字0003
      3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君辦理補正,嗣以105年5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712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駁回本所收件 105年大安字第065020號繼承登記申
      請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所請......說明:一、復臺端 105年5月4日異議書。二、另
      臺端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請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條規定辦理遺囑執
      行人登記。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自本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
      。」又大安地政事務所因○君逾期未補正而於105年5月25日駁回○君之 105年5月2日收
      件大安字第06502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嗣大安地政事務所重新審查後,認本案有未盡妥
      適之處,乃以105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9705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撤銷本所105年5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712100號函所為之處分......說明:一、依
      臺端 105年5月4日異議書辦理。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故辦理遺
      贈登記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本所旨述函所為之處分既有未妥,原處分應予撤銷,臺端
      請求駁回上開繼承登記案,本所礙難受理。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自本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並另以同日期北市大地登字第 10530970500號函通
      知○君檢具登記申請案重新送件等。訴願人不服大安地政事務所 105年6月4日北市大地
      登字第 10530970501號函,於105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105年5月4日異議書係針對○君之繼承登記申請案(105年5月2日收件大安字第
      065020號)所為之異議,而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712100號
      函,係就訴願人所提異議內容之回復,並提醒其依規定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核其性質
      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令該函載明「
      准予所請」字樣並載有訴願救濟教示內容,亦不因其使用文字或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嗣後大安地政事務所復以105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970501號函通知訴願
      人,載明該所 105年5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530712100號函未妥而予以撤銷,亦應係
      對訴願人105年 5月4日異議書所為之重新回復,核其性質亦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仍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雖該函亦載有訴願救濟等教示內容,仍不因該
      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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