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3月3日檢附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
4年3月 3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1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
乃以104年3月11日古登補字第0002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憑核,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5年7月6日補
具訴願書、 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8月3日及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
4年 5月8日送達,由訴願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駁回通知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6月7日(星期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104年6月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7月5日始向本府
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