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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186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 5層停車空間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隔間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北巿都建字第104
8599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718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或停止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案址業已於95年辦理變更使用並領有95變使字第xxxx號
變更使用執照在案,乃以105年8月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3516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 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186800號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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