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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5日廢字第41-105-05052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上午 5時50分許,
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發現行為人棄置資源垃圾(紙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依其口述姓名為○○○(下稱○君)
及身分證字號等所提供之資料,掣發 104年11月2日第X8597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4年12月 7日廢字第41-104-120676號裁處書
,處○君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經內政部戶政司查詢戶籍資料發
現,○君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不符,而該身分證字號應為訴願人所屬,乃撤銷上開舉發通
知書及裁處書,另掣發 105年4月15日第X8679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5日廢字第41-105-0505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於本件行為當時人在國外,非實際行為人,乃
以 105年8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95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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