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2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所查察
    ,發現訴願人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從事看顧訴願人父親(下稱阿公)
    之工作,其卻指派○君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下稱阿嬤),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
    規定,乃於105年 4月1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245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5月 6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2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重建處訪查時,阿公因緊急住院不在家,○君只是回家準備
      住院的東西,造成只見到訴願人姐姐○○○、阿嬤及○君 3人在家的情況。阿嬤狀況良
      好,不需○君照顧,其頂多只是攙扶阿嬤,是○君自願也是人之常情。○君沒耐心脾氣
      很差,要她照顧阿公就已經叫不太動了,不可能指揮她照顧阿嬤,其平常工作內容只有
      餵食阿公早、中、晚餐和藥,以及注意老人家不要跌倒,其他困難的照顧工作都由訴願
      人及姐姐處理。訪查時恰巧○君那陣子情緒不穩,談話紀錄內容有諸多不實,有誤導原
      處分機關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指派○君照顧阿嬤,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
      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5年 4月1日訪談○君及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訪查當天阿公因緊急住院不在家,○君只是回家準備住院的東西,並無指
      揮她照顧阿嬤,阿嬤狀況良好,其頂多只是攙扶阿嬤;○君情緒不穩,談話紀錄內容有
      諸多不實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重建處 105年4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您
      是否受雇主○○○委託前來說明?是否持有委託書?與雇主關係為何?答:是的,持有
      委託書,○○○是我妹妹,但我對外勞的事比較清楚。......問:○君於被看護人住院
      期間未隨被看護人於醫院照顧,其工作內容為何?答:因為○君剛入境時不到 1個月,
      我陪我父親洗腎回來後,因狀況不太好所以我陪,回來後○君餵我父親吃飯吃一半休克
      了,○君卻告訴我阿公在睡覺,直到我發現不對勁才打119教我CPR急救回來。再加上她
      說她之前的被看護人原本好好的(,)也是在他照顧當中突然往生的(,)事後雇主已
      來不及搶救,所以我才不敢讓他在醫院照顧我父親而是由我們自己去醫院照顧,我父親
      剛洗腎時,我們上一個外勞還在,因為那個外勞照顧得很好,那時就是讓外勞在醫院照
      顧我父親。○君因為我們不放心他照顧父親,加上醫生也要跟我們討論父親的狀況,所
      以讓○君在家裡陪伴以及攙扶阿嬤,以及煮一些簡單的東西給他自己和阿嬤吃。問:○
      君平時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父親在家時他是做餵食以及攙扶我父親等工作......。問
      :○君表示平時除了照顧阿公(即被看護人)還要照顧阿嬤,請問阿嬤身體狀況為何?
      ○君需要如何照顧阿嬤?答:阿公阿嬤都可以走路,但需要攙扶,所以○君頂多有攙扶
      阿嬤而已,他只有餵食我爸爸而已,阿嬤不需要餵食,但要安撫,不然阿嬤偶爾會不願
      意吃飯,不過○君根本不理阿嬤,甚至我們不在時他對阿嬤很兇......。」次依同日訪
      談○君談話紀錄略以:「......問:訪查時雇主姐姐表示被看護人當時住院?其住院期
      間為何?被看護人住院期間你是否有照顧被看護人?若否你從事何工作?答:阿公住院
      將近一個月了,但多少天我不清楚。但我從來沒有去過醫院看過阿公,因為都在家裡照
      顧阿嬤。問:請描述你平時的工作內容?是否在該址照顧被看護人?答:自從阿公住院
      之後,一到五就是要照顧阿嬤的生活起居,如洗澡、餵阿嬤吃飯,還要打掃全家,做家
      裡所有的家事......。」是本件既係由重建處執勤人員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
      ○後,認係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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