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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一字第10509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7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53853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訴願人友人之子○○○
〔民國(下同)96年○○月○○日生,下稱○童〕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6日
遭訴願人以熱熔膠條責打,致其臀部有多條瘀痕、患部紅腫; 104年11月12日又遭訴願
人以扯鈴棍責打,致其左側臀部大面積瘀青且紅腫發熱。經家防中心派員調查,訴願人
表示其係代○童父親教養○童,其承認責打○童之行為,但認係因○童態度不佳,其責
打僅係一種適當之管教手段。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照顧○童之人,其責打○童
造成○童臀部左半部瘀青紅腫發燙傷勢,又未攜其就醫或施予治療之積極作為,疑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6
款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規定情事,乃以105年1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0130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
二、嗣家防中心復於 105年1月20日及4月11日接獲通報,○童又於105年1月20日遭訴願人以
棍子責打,致其左手掌紅腫瘀傷無法彎曲; 105年4月8日遭訴願人踹踢而跌倒撞地,左
側額頭因而瘀青腫脹。原處分機關乃復以 105年4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4457900號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仍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實際照顧○童之人,惟多次將○童體罰致傷,顯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有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29規定,以105年6月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853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16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
心虐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
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第 102條規定:「父母、監
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
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不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
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事件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
│ │者: │
│ │…… │
│ │6.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
│ │…… │
├───────────┼───────────────────────┤
│法條依據 │第10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命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親職教育│
│(新臺幣:元) │ 輔導。 │
│ │2.第二次命其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三十二小時以下親職│
│ │ 教育輔導。 │
│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命其接受三十二小時以上│
│ │ 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
│ │處理等事項。 │ │
├──┤ ├───────────┤
│63 │ │第一百零一條(按:現行│
│ │ │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童之管教均為事先約定,並與校方教師、輔導教師達
成體罰管教協議,由校方告知○童不當行為,再由訴願人行管教體罰之行為。訪視社工
向社會局呈報○童受傷的情況與○童受訪時之說詞全然不同,有自行捏造之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家防中心多次接獲通報,○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6日、11月12日先後遭
訴願人以熱熔膠條、扯鈴棍責打,致臀部大面積瘀青、紅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實際照顧○童之人,疑有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家防中心又接獲通報,○童復於105年1月20日分別遭訴願人
用棍子責打手心,致其左手掌紅腫厲害、左小指瘀青無法彎曲;105年 4月8日遭訴願人
踹踢跌倒撞地,左側額頭瘀青腫脹。經原處分機關再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仍未獲訴
願人回應。有臺北○○國小健康中心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7日、11月13日、105年1
月20日、 4月11日兒童疑似家暴護理紀錄表、家防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案件調查報告、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號:AH00600362)、第3類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號:AH00431854、AH00537206、AH00643488)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照顧○童之人,雖出於管教之意,惟多次將○童
體罰致傷,已逾合理之管教範圍,致○童有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依同法第102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9規定,處訴願人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16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身心虐待;違反該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分別為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 2款及第97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依卷附家防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調查報告及 3次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所載,訴願人於 103年12月15日至105年4月8日間曾5次責打○童
,分別造成○童臀部有瘀痕、瘀青及紅腫;左手掌紅腫瘀傷;額頭腫脹等情形。訴願人
多次責打○童,且其責打程度已導致○童受有上述傷勢,訴願人之行為是否僅係使○童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已該當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甚而已達致
原處分機關需移送檢察機關另案偵查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及說明,
而僅以訴願人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即予以裁處16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似嫌速
斷,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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