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一字第105091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105年6月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
    0542210810號、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10800號及105年6月16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5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1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為1棟4
      層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核定系爭房屋 1樓按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2樓至4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下稱中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全部改按自
      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經中南分處以105年6月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1081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1樓至4樓打通合併使用,依財政部所頒訂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應派員實地勘查,請訴願人於105
      年 6月8日前洽承辦人約定勘查時間。該函於105年6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回復,原
      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6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1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該函於105年6月16日送達。
    三、其間,訴願人於105年6月14日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釋明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疑義,是否有依法令現場實地勘查之必要等。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6月16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 10542258800號函復訴願人,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
      則第4點及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應派員實地勘查。訴願人對中南分處前開函及原處
      分機關前開 2函不服,於105年6月28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要件,乃以105年 6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59810號函通知訴
      願人,改按訴願程序辦理,並檢送復查申請書副知本府法務局。訴願人復於 105年8月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中南分處105年6月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10810號及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6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58800號函部分:
    (一)查中南分處105年6月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1081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與該分處
       約定實地勘查時間,核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
       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1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588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請求
       釋明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需現場實地勘查之事項等,說明相關法
       令規定,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
      是訴願人對該 2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10800號函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5年7月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314300號函(訴願
      人不服該函,已於105年7月22日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議中)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 6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210800號函,並核定
      系爭土地面積29.5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88.5平方
      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另訴願人申請系爭房屋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1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
      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415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用途類別為店舖,
      原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訴願人不願配合現場勘查,無法准予變更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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