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二字第10509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13500號
及105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29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 ......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04年 12月1日、
文號:北市都建字第10486007400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05年 1月30
日、文號:北市都建字第10564075600號 ......」,惟查該 2函或係對訴願人拒繳罰鍰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或係通知訴願人催繳罰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 104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13500號及105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29020
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開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飲酒店( B-3類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因系爭建物未依規定申辦,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
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1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依規定申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按應係105年之誤植)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29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嗣訴願人因欠繳前開6萬元罰鍰,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4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07400號函檢附移送書及相關書證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申請行政執行並副知訴願人;另並以105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64075600號函催訴願人於105年2月19日前繳納上開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104年
10月 16日及105年1月4日2裁處書,於105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
)為處分相對人,核屬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5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4936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13500號
及105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2902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