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9日廢字第41-104-110977
    號裁處書及105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73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於信封上記載「發文字號北市環稽字第 10531730400號」,惟訴願書內記載
      「 ......因104年10月21日......不收垃圾......家裡有一點廚餘......所以就......
      放入行人垃圾箱 ......予以解除罰鍰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4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4-110977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4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廚
      餘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與○○街○○段口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0月21日第X859710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 9日廢字
      第41-104-1109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7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免除罰款,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1730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有關104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4-110977號裁處書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口述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
      樓」(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2月8日送達,有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4年12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5年1月7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8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
      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有關105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730400號函部分:
      查上開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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