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一字第105091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546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三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暫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至民國(下同)104年12
    月止。嗣訴願人於105年 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核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應列
    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三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惟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05年 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197900
    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
    月29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5,387元超過105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5,162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
    元,乃以105年 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200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自105年1月
    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 4月1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審認其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僅符合本市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546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4
    月起至12月止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 5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05年7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前以 105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低
      收入戶之申復,嗣復以105年 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54608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其
      低收入戶之申復。雖其否准之結果相同,惟後一函復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訴書所提
      資料,重為實體審查,應屬第 2次裁決,係另一行政處分。本府仍應從實體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自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
      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
      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26638號函:「主旨:......說
      明:......三、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員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部分,仍屬員工薪
      資總額之一部分,自應包含於員工薪資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倘申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與勞保月投保薪資
      差異過大,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查證申請人之就業情形,依個案情形予以查證。訴願人
      未提出全戶應計人口之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即應以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另原處分函並未載明核算結果
      何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並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自105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三子共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子、次子
      、三子共計 5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3年○○月○○日生),5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規定,有工作能
         力,依訴願人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有薪資所得 1筆58萬7,201元;
         另依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1筆營利所得23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
         8,953元。
      (二)訴願人母親○○(17年○○月○○日生),8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規定,不具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80年○○月○○日生),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其就業單位○○餐廳薪資清冊,實際給付予○○○之平均每月
         薪資為2萬6,989元。另因○○○之勞工保險每月自付額 576元,全民健康保險自
         付額104年7月起每月為424元、105年 1月1日起每月為405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5年7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26638號函意旨,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7,982元。
      (四)訴願人次子○○○(82年○○月○○日生),2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具工作能力。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
         7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
      (五)訴願人三子○○○(91年○○月○○日生),1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不具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6,9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
      ,387元,高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2萬1,661元
      。有訴願人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7月20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餐廳104年6月至105年4月○○○薪資、加班費、伙食人員名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勞保各月份自負額查詢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自105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與勞保月投保薪資差異過大,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權
      查證申請人之就業情形,訴願人未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即應以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另原處分書並未載明何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已有
      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有工作
      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者。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 2目
      及第5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雖已提出本人及其長子○○○之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作為薪資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訴願人家戶之實際薪資所得。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於104年6月之投保薪資有所變動,乃依職權調查○○○之
      最近薪資證明,經查得○○○自104年6月至105年4月之實際薪資所得,並加計投保單位
      扣繳之勞、健保自付額,核計訴願人長子○○○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982元。本件經原
      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符合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乃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另原處分
      函說明二已載明否准訴願人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之理由,並無如訴願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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