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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13
8300號函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辦理工程,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5月
3日府工地字第10231061000號函(下稱本府102年5月 3日函)檢送「臺北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重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核定本予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前身臺北市大地工程處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辦理臺北市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檢查,而本案經水保技師
公會派員於105年4月13日進行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發現建築開挖範圍及整地範圍越界施
工、臨時排水溝長度不足等情,水保技師公會乃以105年4月15日北市水保技字第1050405800
號函檢送105年4月13日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本府102年5月 3日函核定之內容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越界開挖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且臨時排水設施與核定申報書不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乃依
該條項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5年4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1383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5年5月22日前改正完成
下列事項:(一)依本府 102年5月3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並復
原越界開挖處,或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規定檢討變更設計。(二)邊坡裸露
部分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或依同規範第 141條規定加強敷蓋。原
處分於105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之罰鍰處分,於105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 1項
及第 4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
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
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
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第19條第 1
項及第 3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二、增減計畫面積。三
、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四、地形、地質與原
設計不符。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七、變更水
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水土保
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第26條第 1
項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第一
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
│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
├──────┼────────────────────────────┤
│法條依據 │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
│ │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次數 │第一次(原處分) │
│違規面積 \ │ │
├─────────────┼────────────────┤
│500以下(含) │6萬 │
└─────────────┴────────────────┘
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 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
第33條、第35條、第3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重建工程中,水保計畫的滯洪沉砂池是沿地界設置,故必須
沿地界開挖;惟基地地質、泥土、礫石、岩石混雜,怪手開挖時必然遇到跨地界之礫岩
或岩石。此時,若不挖除,滯洪沉砂池無法照計畫施作;如挖除,必然越界。施工監督
檢查照片中,怪手停在鄰地,是為清運廢棄土石,而非為開挖。訴願人越界開挖,未獲
任何實益,反增加怪手開挖、回填及棄土處置費用,實無故意越界開挖之理。訴願人在
臨地界線開挖時,已極盡注意之能事,無奈地質如此,訴願人在有限重建預算下,按傳
統工法施工,越界實為無可避免。原處分所敘違規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一節,經訴願人丈
量,僅約8平方公尺;按鄰地全部面積 202.19平方公尺,若違規面積達30平方公尺,王
君(鄰地所有權人)豈能坐視不管?開挖越界部分,已於105年5月22日前復原。訴願人
確實不諳水土保持法,不知開挖中已違反該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罰鍰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本府 102年5月3日函核定之內容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越界開挖土地且臨時排水設施與核定申報書不符之情事,有水保技師公會105年4月
13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奈地質如此,越界實為無可避免;越界開挖未獲任何實益,實無故意越
界開挖之理;原處分所敘違規面積約 30平方公尺一節,經訴願人丈量,僅約8平方公尺
;開挖越界部分,已於 105年5月22 日前復原;訴願人確實不諳水土保持法,不知違反
規定云云。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水保技師公會105年4月
13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影本記載:「......二、實施與計畫或規定不符事項及
改正期限1.建築開挖範圍及整地範圍越界施工......三、其他注意事項本次監督檢查缺
失及注意事項如下:......4.臨時排水溝長度不足,請加強設置......。」另原處分機
關105年 6月1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337600號函檢送答辯書略以:「......理由....
..四、本件訴願人......越界開挖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違規面積
:約10平方公尺)且臨時排水設施與核定申報書不符(違規面積:臨時排水溝 t1約8.4
平方公尺、臨時排水溝t2約10.7平方公尺),違規面積:約30平方公尺(10+8.4+10.7=
29.1平方公尺,約30平方公尺)......處訴願人 6萬元,與法核無不合......」等語。
次查本件水保技師公會105年4月13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影本之「五、相關單位
及人員簽名」處,並無原處分機關人員會同檢查簽名,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當日派員
查察之資料以供核認,是原處分機關以水保技師公會105年4月13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
查紀錄及其照片影本,以判斷本案之違規情狀及面積,其準確性並非全然無疑。然本件
訴願人對於臨時排水溝長度不足一節並未主張爭執;且訴願人對於其越界施工一節並未
否認,縱以訴願人自行核算之違規面積 8平方公尺計算,亦已屬未依本府 102年5月3日
函核定之內容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不論違規面積為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約30平方
公尺或訴願人主張之 8平方公尺,其第1次違規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本府處理
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附表規定,均處罰鍰 6萬元;是本件原處
分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仍應
予維持。另系爭申報書既經本府核定,訴願人自應對於相關法規予以瞭解並遵行,尚不
得以地質如此、訴願人不知法規或並無故意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5年5月
22日前復原開挖越界部分,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前述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6萬元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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