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二字第105091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65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涉於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3筆位於山坡地保護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原處分機
    關乃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派員至現場拍照採證,並於105年5月25日會同訴願人及相
    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經專業技師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堆疊砌石
    牆後堆積土石、種植花木,面積約75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開挖
    整地設置砌石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及第3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 5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65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該函於105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
      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
      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
      填土石方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      │定而擅自開發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
      │或其他處罰 │之處理與維護。                     │
      ├──────┼────────────────────────────┤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
      │      │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面積 │500以下(含)          │
      │違規次數  \      │                │
      ├─────────────┼────────────────┤
      │第一次(原處分)     │6萬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
      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為設置花圃及種植花卉、蔬
      菜等農業行為,未為任何開挖整地,亦無砌石牆之行為,實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
      第 4款所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憑空認定訴願人有開挖整地等行為,忽視訴願人上開設
      置花圃之農業行為早已終了,並無繼續性,遽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罰鍰6萬元
      及停工等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法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105年5月25日會勘紀錄、105年 5月17日及5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為設置花圃及種植花卉、蔬菜等農業行
      為,未為任何開挖整地,亦無砌石牆之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行
      為云云。按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而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所有人,為
      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
      其停工;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 2項
      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山坡地環境地質資訊系統網頁畫
      面列印資料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影本,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
      保護區,訴願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經查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5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事由 會勘釐清臺北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旁(○○段○○小段...
      ...○○......地號等3筆土地)疑似開挖整地設置路擋駁坎案......會勘單位及人員簽
      名......○○○......貳、與會單位意見......二、○○○:(一)○○段○○小段○
      ○、○○及○○地號等 3筆土地皆為本人所有,之前被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為維護本人
      權益,將本人土地範圍以砌石牆阻隔。(二)本人不清楚施作砌石牆及堆積土石是違法
      的,將依市府規定辦理。......四、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張○○技師:(一)現況○
      ○段○小段○○、○○及○○地號部分土地原為柏油路,土地所有權人堆疊砌石牆後堆
      積土石、種植花木......參、會勘結論......(二)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設置砌石牆
      部分,因涉及變地形,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並有105年5月17日及 5月25日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於系
      爭土地設置砌石牆,並於砌石牆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開挖整地行為,堪予認定
      ;訴願人尚難以其係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行為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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