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4日DC07000861
    4號及105年 3月2日DC0700086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
      (下同) 105年2月22日19時29分及105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
      ○廣場園區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05年2月24日DC070008614號及105年 3月2日DC070008669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開 2件裁處書
      ,於105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13日、6月4日補正訴願書, 7月2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24日DC070008614號及105年3月2日DC070008669號裁處書均係於
      105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4點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5年
      3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105年4月10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5年 4月11日)代之,惟訴
      願人遲至105年4月27日始經由中華民國狗貓紅十字公益協會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
      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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