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再二字第10509132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5年 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98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與鄰接另案再審申請人○○○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經本府工務局(畸零地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
03(219) 次全體委員會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
附圖......。」在案。本府工務局並以民國(下同) 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
1400號函通知申請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結果辦理,並副知另案再審申請人○○○;又
上開函地號誤植,並經工務局以 93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407600號函更正。另
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7
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案外人○○○及○○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等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4筆土地【即上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9303(219) 次全體委員
會議決議保留之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一種商業區」,
因鄰地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
用,乃由○○○委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鄰地即另案再審申請人○○○所有之同地
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
人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3次調處合併
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
,經該委員會 103年11月17日第10306 (28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 一】本案
申請地屬北側 93建字第0390號建造執照,前經9303 (219)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保留之
土地,供日後合併建築時使用;然歷經 10年並經過3次公調仍無法達成協調,先予敘明
。【二】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12條第 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
』及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
,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 2筆土地願以
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
103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7214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擬合併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另案再審申請人○○○)上開決議內容。另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審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屬未建築完成土地,應列入合併調處範圍,原處分調處範圍不符規定應予重啟,乃
以 104年6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610100號函通知另案再審申請人○○○等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7214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該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本府爰以104年 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35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再重新申請與鄰地即另案再審申請人○○○所有之
同地段○○、○○地號及案外人○○○等3人共有同地段○○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
)合併使用。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第 9條及第11
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9月9日召開調處
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其間擬合併地○○及○○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
○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經○○○出具願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意願書,嗣經本
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104年11月18日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
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
○地號土地後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
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3倍價額讓售時,且同意讓售意願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
,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
637163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本案再
審申請人不服,於 105年1月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府聲明訴願,經本府以105年4月
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105年4月
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5年5月1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05年6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0814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說明:......倘
臺端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 ....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臺端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
算 30日內(即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後之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
審。」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開本府 105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9800號訴願決定,
於105年7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程序時曾申請言詞辯論,詎訴願機關竟偽造言詞辯論筆錄並要求再
審申請人簽名,本件訴願程序既未依法就言詞辯論如實記錄,本件訴願決定即有「所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該訴願決定之訴願程序及判決(定)
基礎有重大瑕疵,再審申請人合情合理合法請求訴願機關廢棄原訴願決定重啟訴願程
序,另就前述偽造言詞辯論筆錄行為裁送檢調依法究責。
(二)上開訴願決定以前案於93年經訴願駁回及本案系爭士林區○○段○○小段○○、○○
等 2筆業經拍賣,再審申請人非所有權人,即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理由審認再審
申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惟該93年之訴願案乃係訴願決定未就
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涉圖利申請地之情事予以審究,所為之訴願決定有枉法決定之實,
因該案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實不容訴願決定切割處理,則本件訴願決定棄而不論,
即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三)再者,再審申請人及另案再審申請人○○○係系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合法繼承人,本府都市發展局所為處分,再審申請人即有受法律上侵
權之實,是再審申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洵屬合理有據;又系爭○○、○○
地號土地雖經拍賣,惟因事涉違法拍賣情事,業經另案再審申請人○○○依法聲明異
議,目前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案外人○○○及○○○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猶待司法確
認,在司法程序結束前再審申請人依法有權提起訴願,再審申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提起訴願,合法有據,原訴願決定無視前述事證率爾以再審申請人非處分之相對人及
非土地所有權人等理由,認再審申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即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當然違法。
三、查本府 105年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
謂:「......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擬合併地○○、○○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其於系爭處分(即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6
300號函)作成前即因法院拍賣而使其對擬合併地○○、○○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消
滅,其既非擬合併地○○、○○地號等 2筆土地權利義務主體,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
,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指稱訴願機關偽造言詞辯論
筆錄並要求再審申請人簽名,訴願決定之訴願程序及判決(定)基礎有重大瑕疵及另就
偽造言詞辯論筆錄行為裁送檢調依法究責一節,因該言詞辯論筆錄非屬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7款所規定之「為決定基礎之證物」,況該筆錄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有偽造之情事
,再審申請人尚難據以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次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
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
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因本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程序中業已申請並進行
言詞辯論在案,是就其權益保障應屬完備,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難認有
再為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