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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三字第10509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497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抽檢訴願人輸入之
「○○-即食燕麥(有效日期:2017.11.29,批號:19869819:30)」產品(下稱系爭食品
),檢出殘留農藥殺草劑「嘉磷塞」(Glyphosate)0.2ppm(標準:不得檢出),不符農藥
殘留容許量標準規定。案經食藥署以105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052001638A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後續裁處事宜,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791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定同批產品應於105年6月13日前提具銷毀
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
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第 3條規定:「動物
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 5條規定:「農藥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 │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 (│
│ │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
│ │ 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
│ │ 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或未│
│ │ 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未檢出者:E=1 │
│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 │
│動物用藥加權(E) │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 (市)│
│ │ 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2… │
│ │ … │
├───────────┼─────────┬─────────────┤
│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未有右欄所示之情事│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
│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者:G=1 │ 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
│權(G) │ │ ,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
│ │ │ 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
│ │ │ 物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
│ │ │ 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
│ │ │ 工、調配、包裝、運送、│
│ │ │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
│ │ │ :G=2 │
│ │ │二、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
│ │ │ 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
│ │ │ ,其應檢驗項目包含動物│
│ │ │ 用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
│ │ │ 添加物有殘留動物用藥含│
│ │ │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
│ │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 │ │ 、運送、貯存、販賣、輸│
│ │ │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 │ │ 開陳列者:G=2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H)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 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4項,罰鍰額度 │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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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或其他處罰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 │錄。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
│ │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明訂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且無容許轉委任
之明文,故原處分機關不具有作成系爭處分之權限。又嘉磷塞並非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附表四經公告禁止使用,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且系爭食品於前開標準附表一並無不
得驗出之規定,故系爭食品雖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嘉磷塞,然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檢出含殘留農藥「嘉磷塞」(Glyphosate)0.
2ppm,有該署105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052001638A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6日查驗
工作報告表、105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具有作成系爭處分之權限;又嘉磷塞並非農藥殘留容許量標
準附表四經公告禁止使用,不得檢出殘留量之農藥,且系爭食品於前開標準附表一並無
不得驗出之規定,故系爭食品雖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嘉磷塞,然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按本府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
公告,將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 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當日起生效。是本件有關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處分,自得由原處分機關為之。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違規產品應予沒入銷毀,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食品
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又農
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附表二外
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然查前揭附表一及附表二,均
未列出燕麥作物類別產品中嘉磷塞之容許檢出殘留量,故嘉磷塞屬燕麥產品中不得檢出
之殘留農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即食燕麥係屬食品,應適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3條
規定,則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檢出殘留農藥「嘉磷塞」(Glyphosate)0.2ppm,其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明。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7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本公司自105年1月21日進口1029
箱(共計4116包)......本公司於收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105年5月25日
立即已E-mail方式通知下游廠商下架回收,並通知消費者前來退貨,無論剩多少都可以
退......該產品未在國內製造及分裝,亦未設置工廠或分裝場,均原裝進口,絕無故意
添加......該產品第1次為銷售目的之進口,為105年 1月21日進口自(至)今,本公司
初步銷售金額為新臺幣144,464元整......本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準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A×B×
C×D×E×F×G×H=6×1×1×1×1×2×1×1=12),並命不符規定同批產品應於105年6
月13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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