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三字第10509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652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執行「市售膠囊錠狀食品中葉黃素含量標示
      符合性調查」,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昆陽分公司(
      地址:本市南港區○○○路○○段○○號)現場抽驗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所販售之「○○」(有效日期:107年10月12日,批號:0
      409103),經食藥署檢驗葉黃素(Lutein)含量2.1mg/粒,低於外包裝標示值6.0mg/粒
      之80%;嗣食藥署另於105年3月8日至案外人○○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現場抽驗訴願人所販售之「○○」(有限日期:108年2月23日
      ,批號:05020061)及「○○」(有效日期:107年10月19日,批號:0409105),經食
      藥署檢驗前者葉黃素(Lute in)含量3.3mg/粒,低於外包裝標示值6.0mg/粒之80%,後
      者葉黃素及玉米黃素含量總和20.7mg/粒,低於外包裝標示值 30mg/粒之80%;食藥署審
      認上述3件食品均涉及標示不實之缺失,乃分別以105年3月15日FDA北字第1052000652號
      及105年5月9日FDA北字第105200117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
      6日上午10時許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以105年 4月15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53086880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查處並獲該局函復後,原處分機
      關另以105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2585500號函請食藥署釋示,經食藥署以105年6
      月1日FDA北字第1059011537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有限公司』販售之『
      ○○(有效日期:2018年10月12日)』產品是否涉標示不實乙案 ......說明: ......
      三、旨揭產品經本署檢驗,葉黃素檢驗值為2.1毫克/粒,與外包裝標示『每份(1 粒)
      其他含量:......(含葉黃素6.0毫克)』不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惠請貴局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辦......。」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仍審認訴願人所販售之「○○」(有效日期:107年10月12日,批號:0409103;有
      效日期:108年2月23日,批號: 05020061)及「○○」(有效日期:107年10月19日,
      批號:0409105)等 3件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 105年6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53652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7月1日前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 105
      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八、營養標示。......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第 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8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
      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
      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五)營養宣稱
      :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第 3
      點第 1項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
      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八)廠商
      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第10點規定:「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標示值產生方式,得
      以檢驗分析或計算方式依實際需要為之;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附表四之規定
      。食品之特定營養素含量如依其特性隨時間改變,得以加註標示特定營養素含量之實際
      衰退情形。」
      附表四 營養標示值誤差允許範圍(節錄)
      ┌───────────┬───────────────────────┐
      │項目         │誤差允許範圍                 │
      ├───────────┼───────────────────────┤
      │……         │≧標示值之80%                 │
      │其他自願標示之營養素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
      月 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食藥署檢驗系爭食品葉黃素(Lutein)含量之方法屬「建議
      檢驗方法」,並非「公告檢驗方法」,未經公告或預告之食品檢驗方法所得檢驗結果不
      得作為裁罰依據,且該「建議檢驗方法」為 105年3月3日公告,不應溯及訴願人販售之
      105年2月以前生產之系爭食品;又檢驗方法之參考文獻中檢體為單純的金盞花原料,與
      系爭食品為多種食品成分組成的複方食品有別,故該檢驗方法無法合理適用於系爭食品
      ;訴願人依葉黃素原料供應廠提供之原料檢驗資料及製造廠生產之添加量,進行系爭食
      品外包裝標示,已盡自主管理之責,並無違反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涉外包裝標示不實,有食藥署 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8
      日食品抽驗紀錄表、105年3月15日FDA北字第1052000652號、105年5月9日FDA北字第105
      2001174號檢驗報告書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藥署檢驗系爭食品葉黃素(Lutein)含量之方法屬「建議檢驗方法」,
      並非「公告檢驗方法」,未經公告或預告之食品檢驗方法所得檢驗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
      據; 105年3月3日公告之建議檢驗方法不應溯及訴願人販售之105年2月以前生產之系爭
      食品;又該檢驗方法無法合理適用於系爭食品云云。按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事項,其標示不得有
      不實;業者自願於包裝食品上標示之營養素,不得低於標示值之 80%;各級主管機關執
      行食品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
      法為之;食品標示不實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 4
      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10點等規定自明。查本
      件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檢驗有食品標示不實之情事,有系爭食品檢驗報告及外包裝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本案以 103年3月3日公告之建議檢驗方法就105年2月前生產之系爭食
      品進行檢驗適法與否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曾於另案函請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 105年5
      月 26日FDA北字第1059009174號函復略以:「......本署係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進行檢
      驗,且不因是否已由本署公開影響其效用......」在案;另訴願人雖主張食藥署所採檢
      驗方法不適用於系爭食品,惟並未提出其適用之檢驗方法及相關檢驗資料以供原處分機
      關進一步核判,亦尚難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食藥署檢驗結果,審認訴
      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共計 3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
      (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共計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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