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青年就業讚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2日北市就職字第10
    53056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依○○計畫(下稱本計畫)相關規定,以初次尋職者身
    分,檢具認定申請書、訓練學習計畫、無工作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
    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並經該站於 104
    年5月21日審核通過在案。嗣訴願人因就業未能繼續訓練學習課程,而於104年8月1日向辦訓
    單位辦理退訓,並於104年9月2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訓練學習自付
    額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逾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乃依
    本計畫第16點第1項第5款規定,以 105年4月12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0566400號函駁回訴願人
    之補助申請。該函於105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就業讚計畫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
      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特
      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主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
      下簡稱本署)。(二)執行單位: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之本國籍青
      年(以下簡稱本計畫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初次尋職者。」第4點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計畫所稱訓練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二)曾接受本
      署訓練品質系統(以下簡稱 TTQS )訓練機構版評核,且於效期內評核結果等級為銅牌
      以上之合法辦訓單位所開辦與其組織成立任務及就業目標具直接關聯之課程。」「前項
      第二款課程應以本署所屬各分署公告於台灣就業通網站者為限。」第5點第1項規定:「
      本計畫青年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及申請資格認定。」第6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青年申請本計畫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由本計畫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如附件二),並經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者......。」第8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青年應於
      參加訓練學習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等方式,
      檢附下列文件,向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七)本次訓練
      學習之個人全部缺、到課紀錄。」第10點第 1項規定:「本計畫係補助青年自行負擔之
      訓練學習費用。」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計畫青年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後,因
      就業而未能繼續該課程者,應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向辦訓單位辦理退
      費,並於取得退費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
      七款所列文件,向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依下列規定核發補助:......(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第16點第1項第5款規定:「申領本計畫補助之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補助:......(五)請
      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逾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參與本計畫,並參與國際英語時事會話班,訓練期間為 104
      年5月29日至104年8月14日。訴願人於104年7月6日起就職,就職時訓練已逾總時數三分
      之一,不能申請退費,也不能取得退費證明文件。訴願人104年7月24日及104年8月14日
      因公事缺席受訓課程,欲以本計畫第11點(第2項)第3款請求補助百分之八十。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依本計畫相關規定,檢具事實欄所述證明文件向○○就業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資
      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並經該站審核通過在案。經查訴願人參加之訓練課程為「
      國際時事英語會話班」,訓練期間為104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訓練總時數為
      27小時,而訴願人於104年8月1日退訓前就該課程之請假及曠課時數共計3小時,已逾該
      課程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有104年5月21日訓練學習計畫、台灣就業通網站課程明
      細資料、5/29時事英語會話班簽到表、因就業未能繼續「○○計畫」訓練學習課程而申
      請退費說明書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104年9月8日學員個人缺、到課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逾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
      依本計畫第16點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參與本計畫之國際英語時事會話班,訓練期間為 104年5月29日至104年
      8月14日,而訴願人於104年7月6日起就職, 104年 7月24日及104年8月14日因公事缺席
      受訓課程,欲以本計畫第11點(第2項)第3款請求補助百分之八十云云。按為鼓勵青年
      強化技能及提升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助,協助
      其順利就業,特訂定本計畫;復按本計畫青年應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結束之翌日起60日
      內,向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而本計畫係補助青年自行負擔之訓
      練學習費用;又按申領本計畫補助之青年有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逾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
      之一情形,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補助;揆諸本計畫第1點、第8點第 1項、第10
      點第1項及第16點第1項第 5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依本計畫申請之資格認定及訓
      練學習計畫,均經○○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而本計畫申請補助注意事項亦經訴願人收
      訖,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104年5月21日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然依卷附台灣就業通
      網站課程明細資料、5/29時事英語會話班簽到表、因就業未能繼續「○○計畫」訓練學
      習課程而申請退費說明書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104年9月8日學員個人缺、到課
      紀錄等影本所載,訴願人參加之訓練課程「國際時事英語會話班」,訓練總時數為27小
      時,而訴願人分別於 104年7月24日及104年8月14日缺席該課程各3小時,是訴願人於10
      4年8月1日退訓前請假及曠課時數共計3小時,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有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逾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應不予發給補助情事,乃依本計
      畫第16點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補助申請,於法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4月12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0566400號函駁回訴願人本計畫
      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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