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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2. 府訴三字第10509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5日第X879031號舉發通知書
及105年 7月22日廢字第41-105-0719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7月5日第X87903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7月22日廢字第41-105-07192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查認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報紙、紙袋等)棄置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7月5日第
X8790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11日陳述意見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7348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22日廢字第41-105-07192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7月5日第X879031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7月22日廢字第41-105-07192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 │,未依規定放置 │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 │ │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800元 │1,2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3月1
5 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
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
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放置的並非一般垃圾或廚餘,而是經過仔細整理的報
紙,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當時訴願人係將報紙放在資源回收桶旁,依慣例不久後會有
拾荒者前來取走。執勤人員告知訴願人不可放在地上,要訴願人投入垃圾桶,訴願人依
指示放入桶內後執勤人員竟告知要開單。值勤人員應在訴願人還沒離開時,口頭告誡使
訴願人得以提走,而非給予錯誤指示還告知可以少罰600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
年8月1日改制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734800、1053187
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放置的並非一般垃圾或廚餘,而是可再利用之資源,且依慣例會有拾荒
者來取走;值勤人員應在訴願人還沒離開時,口頭告誡使訴願人得以提走,而非給予錯
誤指示還告知可以少罰 600元云云。按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本件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87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
載以:「一、巡查員......於 105年07月05日上午06時許於○○○路○○段○○號前執
行稽查民眾棄置垃圾包勤務。二、約於06時45分行為人○○○君徒步至上述地點行人專
用清潔箱丟置乙包資源垃圾經拆閱內容為大量報紙及紙袋,職上前阻攔並示證件表明身
分,告知○君此行人專用清潔箱係提供行人行走期間產生之垃圾而使用,非將垃圾包或
整理過後資源垃圾攜帶至此處放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或內,應配合垃圾車交付圾圾車及
資源回收車上。三、○君向職詢問開罰金額多少,職向○君法令解釋,依臺北市廢棄物
清理法(按: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處分清潔箱外
為處罰1,800元,清潔箱內為1,200元。○君現場表明要將資源垃圾帶走,職告之(知)
資源垃圾已丟置後即違反廢清法,○君隨後將資源垃圾丟置清潔箱內,職依現場行為人
○君丟置清潔箱內為開立舉發通知書為準,且○君也配合開單並當場簽收無誤......。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在卷可稽。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一規定,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第 1次處1,800元罰鍰;如
資源垃圾係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處 1,200元罰鍰。本件訴願人如將垃圾包棄置於
地面,依前開裁罰基準規定,應處1800元罰鍰,惟訴願人最終將垃圾包丟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罰基準附表一第15項規定處罰,尚無違誤。縱訴願人
主張該資源垃圾欲交付他人回收,仍應親自交付而非任意棄置。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 2款並未有告誡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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