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三字第105091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員工交通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82738
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
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
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 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交通費係屬補助性
質 ......。」第5點規定:「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
公、民營汽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
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
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二十一日計,隔日制(輪一休一)機關以每月十四日計發補
助......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以公、民營汽車二段票為補助上限。」
二、訴願人前任職原處分機關刑事鑑識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員工交通補助費,交通路線
自住家(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市場站搭乘 204號公車至捷運
○○站,轉乘捷運至○○站,再轉乘551號(或藍20、藍36、小3等)公車至本府工務局
養工處保養廠站,再至上班地點「○○中心」(本市南港區○○路○○號),經原處分
機關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核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以98年1月8日後字第0108號通報,通知所屬各
單位主動誠實申報及辦理重新提出申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0日北市警後
裝字第 001號、104年5月5日北市警後字第104050501號及104年7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10
4072201 號等通報,通知所屬各單位辦理異動申請並繳回溢領差額等。並清查發現訴願
人之戶籍地及住居均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服務地點為「○○中
心」(本市南港區○○路○○號),依臺北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查詢搭乘最節省、段數
最少之通勤方式之公車路線,有「信義新幹線」、「忠孝新幹線」及「 668」號等 3路
公車,均為 1段票,交通補助費日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元,而訴願人原領交通補
助費日票金額為68元,溢領日票金額為44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溢領
6萬8,376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警後字第1044013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4年12月31日前繳回。因訴願人未繳回,原處分機關遂於105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給付訴訟,復於 105年5月24日撤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 10538273800號處分書通知訴願人,收回6萬
8,376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27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8273800號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查認訴願人有溢領員
工交通費補助之情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所為予以收回之行政處分,
依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之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