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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40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後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材質
,搭建 1層高度約2公尺,長度約2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 104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14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10
5年2月24日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同一位址又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
自以金屬材質,拆後重建 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2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40500號函通知
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5年5月
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2571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26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
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圍籬屬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範圍,
該 xxxxx建號建物完成於40年間,係建管前合法建物,期間未曾增建,僅有修繕圍籬,
不知何時本建築空地被劃入防火巷道?經閱臺北市政府土地分區暨地形套繪圖,發現防
火巷早被遮蔽,致查報大隊本地號並無任何防火巷道之設置,依地形套繪圖與64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該防火巷已佔用○○地號土地範圍,請鑒察。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中正區○○街○○號○○樓後之防火巷內,有未經申請許可,拆後重
建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3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480814900號、105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40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屬○○地號土地範圍,該建物完成於40年間,係建管前合法建物
,期間未曾增建,僅有修繕圍籬,不知何時本建築空地被劃入防火巷道?經閱本府土地
分區暨地形套繪圖,發現防火巷早被遮蔽,致查報大隊本地號並無任何防火巷道之設置
,依地形套繪圖與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該防火巷已佔用○○地號土地範圍云云
。卷查系爭違建乃係經原處分機關查報,由違建所有人於105年2月24日自行拆除如事實
欄所述構造物後所搭建,是系爭違建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可認定。又
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案址6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本市中正區○○街○○
號○○樓後確有設置防火巷,且經比對該圖說系爭違建明顯位於圖說所示防火巷位置,
有占用防火巷之情事,係屬應查報拆除之新違建無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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