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三字第105091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57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3月24日、4月8日、9日、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一)訴願人片面要求勞工自104年3月25日起休 9日無薪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與勞工協商,片面決定以獎金補貼,剝奪勞工享有特
      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三)訴願人勞工104年 1月2日出勤工作
      ,訴願人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四)訴願人無論勞工
      請假事由為何,一律以無薪假代替,未依法給予勞工事、病假等假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3條規定。勞檢處乃以104年5月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6978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及第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7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4999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
      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5年 3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927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43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其間因系爭業務經本府自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情形;惟訴
      願人同意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4年3月24日請病假,卻於事後逕自將該病假
      轉為無薪休,不發予○君該日薪資,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乃以105年6月 1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3378201號函檢附修正後之104年 4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6
      月14日提出異議,經本市勞檢處以105年 6月1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751300號函復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6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57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
      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動部104年 5月4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42號函釋:「......勞工如確有請假之事由
      ,雇主應依法給假。勞工請假時,若以通訊軟體(如:Line)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
      ,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
      │         │事由之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幣:元)或其他處罰│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臺幣:元)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綜觀社會常理,任何公司行號請病假都須由醫生專業判斷,因為訴
      願人並非專業人士,無從判斷勞工是否達到必須休養生息而由資方無償供養之地步。本
      案並非女性請生理假,老闆不能過問,但○君卻提不出任何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所屬勞工病假當日折半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43條規定,有勞檢處104年4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
      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傷病請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之部分
      ,雇主仍應發給折半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意○君於104年3月24日請病假,卻於事後逕自將該病
      假轉為無薪休,不依規定發予○君該日薪資。惟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君)人不舒服請假一天。......(工務)老總工務通知..○○○,同學,您的
      手部傷痛部分,持續工作對您的手傷復健是無法復原的,公司體諒您的身體狀況,明日
      起與予10天無薪假給您休息,希望您能善多休息後康復。公司將待您回到工作岡位上..
      ....。」及本市勞檢處104年4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4.請問是否
      於104年 3月24日宣佈○○○10天無薪假,又自4/2起再放該員10天無薪假?答:她說手
      痛不上班又不提出證明,我有請他拿出證明,她說沒有,我就請他好好養好傷,隨時回
      來上班,工作很缺人,公司不希望員工休假,事情作不完了,她就是不來上班,我就說
      先給你10天假,好好想想倒(到)底作不作......。」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會談紀錄
      ,訴願人有無准許○君病假之意,尚有疑義。復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辦理請
      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部104年5月4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
      30742 號函釋意旨,勞工請假時,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
      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經查訴願人雖未於勞動契約中或另訂
      工作規則規定請假手續,惟依訴願人提供之 103年12月23日公告略以:「工務管理部機
      動人員請休假規範修正......將於104年元月1日起......臨時病假1.若是一般診所,需
      另附有醫師診斷證明書,第1次照扣500元,第2次照扣500元。2.凡是附 5大教學醫院證
      明免扣錢......。」且訴願人於前開會談紀錄及訴願書中,均強調希望○君提出醫師診
      斷證明。故○君是否確有請病假之事由?○君是否依訴願人之規定辦理請病假手續?訴
      願人當日是否准許○君毋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即得請病假?訴願人是否未依規定給予○
      君病假並給付薪資?容有進一步調查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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