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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1268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舉辦之影像技術分享講座,從事
短期攝影分享教學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獲
,並於105年4月22日及25日分別訪談○○公司代表人○○○及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移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以 105
年 5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1268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5月13日送達,
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條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
規,原應裁罰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惟審酌訴願人不知法令,亦未收取酬
勞,且停留時間短暫,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 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12680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之三分之一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
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影片或照片,證明當日活動現
場訴願人確實在現場從事工作,當日亦未有任何相關單位前來查證。訴願人可提供證明
文件證明係來臺觀光,並非聘僱關係,且已回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許可,於105年4月11日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
公司舉辦之影像技術分享講座,從事短期攝影分享教學等工作。有重建處105年4月21日
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105年4月22日、25日訪談○○公司代表人○○○、訴願
人之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及○○公司與訴願人所屬○○公司簽訂之契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當日活動現場訴願人確實在現場
從事工作﹔訴願人係來臺觀光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 1項所明
定。查本件依卷附○○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契約記載略以:「......○○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甲方)謹訂於105年4月11日與105年4月18日與105年4月24日,誠摯邀請○○公
司(簡稱乙方)攝影師○○○先生來台(臺)灣舉辦影像技術分享講座......受邀外國
人名單 姓名 中文 ○○○ 英文 ○○○......聘雇(僱)期間 105.4.11至105.4.25..
....職稱 攝影師......工作內容 同業影像技術交流分享與指導......。」是依該契約
約定內容,訴願人於 105年4月11日至4月25日間,應邀為○○公司擔任影像技術分享講
座。另查:
(一)重建處105年4月22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Q(
問):請問是否認識○○○(下稱○君)請說明與他的關係?請提供他的個資? A(
答):認識......本公司於 105年4月11日14:00-19:00當日曾經邀請他與同業分享
並指導攝影技術,也就是上課時請他先分享經驗,大家拍完會請他指導,問他的意見
,當日台北教室指導的學員共15人,地點在本公司承租之攝影棚(地址: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從事攝影技術分享......我們公司聘僱○君從事短期
攝影分享教學 ......Q(問):......請問酬勞多少?請問學員每人收費多少? A(
答):......我們公司與○君的攝影公司(○○)有簽訂契約......屬於無酬勞之合
作方式。我是以藝術會友,並未向學員收費......。」
(二)重建處 105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Q(問):請問是否
認識○○(股份)有限公司之○○○?請說明與她的關係? A(答):認識,我與○
○(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業務之關係,應其邀約我們合作辦理影像技術交流
與指導的分享會,於 105年4月11日14:00~19:00當日我曾在她安排之地點與攝影同
業分享並指導攝影技術......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攝影技術分享......我們是短期合作
關係,我參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安排的場次--從事攝影技術教學....
..Q(問):......請問酬勞多少?A(答):......我在馬來西亞的攝影工作室○○
○......與○○(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契約......屬於無酬勞之合作方式......。
」
上開談話記錄分別經其等 2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有未取得許可即在本市從事工作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第 1次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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