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日廢字第41-105-06016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類及衛生紙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
    ○○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後,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
    惟訴願人拒絕提示,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請轄區員警到場協助,訴願人仍拒絕簽名,原處
    分機關乃函請本府警察局協查,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05年5月1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535844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5月26日第X871995號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6月2日廢字第41-105-060
    1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
    1569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 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復105年 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569700號函..
      ....提請訴願......。」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陳情所為之
      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8月3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
      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日廢字第41-105-060161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
      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
      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
      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5年5月10日晚上10:40拿裝修後拆除舊廢棄冷氣鐵管放置○○街、○○路
       口附近專門回收拾荒伯伯車上,環保人員當時並無出面取締拍照存證,反而一直跟蹤
       到200公尺外才攔截,要求依丟棄垃圾開罰,並叫訴願人簽名。
    (二)收裁處書後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求證,發現環保員將開罰陳報照片之證據,竟與當日
       所送回收車的廢棄冷氣鐵管完全不同,如此移花接木製造假象,實難信服。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塑膠類及衛生紙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日已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569700號
      、10531808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無出面取締拍照存證及就證據移花接木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569700號、10531808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行為人○小姐於5/10晚上10:20騎機車將垃圾
      包任意丟棄於行為地點,職隨即拍照採證,騎機車將○小姐攔下,並告知丟棄垃圾包將
      掣單告發,但現場拒絕配合,電請員警現場協助......。」「......1.本案行為人○小
      姐於 105.05.10日22:20時任意將垃圾包棄置於行為發現地點之地面,並非所述棄置於
      拾荒者車上,且現場也並無拾荒伯。2.因行為人現場拒絕出示證件,電請......派出所
      警員協助,因個資法警員現場查其行為人資料並未給予職,職乃委請區隊......發文至
      ......派出所才取得其資料掣單告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附卷可稽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
      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憑,且因訴願人拒絕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拒絕簽名,原處分機關請員
      警、警察局協助查明後,始於105年5月26日掣單告發;又因訴願人當時騎乘機車,縱有
      如訴願人所稱於距違規地點約 200公尺外攔查訴願人,此乃因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
      場拍攝垃圾包後,且為顧及訴願人行車安全,選擇適當地點攔查,應無不當。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就證據移花接木乙節,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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