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7日廢字第41-105-0612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4日上午8時3分許,在本市
    萬華區○○街○○段○○號前,查認訴願人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6月4日第X8722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6月17日廢字第41-105-0612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
      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7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6月4日當天下午5點來舉發時,雜物已分類好,等待晚上9點的資源
      回收車,巡查員出示的是早上 8點拍的照片,當事人並不知道巡查員要來,已主動分類
      整理,其中兩大箱紙類已被資源回收阿婆取走,故無照片佐證,水管、木材已收入店內
      ,下次再使用。全部於當晚9點時資源回收車來自行處理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日已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1491300號、第1053470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時,雜物已分類好,等待晚上 9點的資源回收車云云。按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另依卷附前衛生稽查大隊第10531491300號、第10534
      70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本案由日間工作人員發現
      ,現場採證拍照,職於當日下午依證物前往現場查證,○君確認為他們堆放無誤,並出
      示證件,現場掣單告發並簽收。2.○君表示係前一晚即將該雜物堆放於路旁,未立即清
      除......。」「......行為人亦承認是前一日施工後所遺留之物......行為人○君訴願
      內容所提已分類等等理由,乃事後整理,在本隊同仁巡查確有污染事實......。」等語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且據訴願人 105年7月15日訴願書載以:「......事實:6
      月 4日當天下午5點來舉發時,雜物已分類好......等待晚上9點的資源回收車......其
      中兩大箱紙類已被資源回收阿婆取走......。」是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
      獲,訴願人於路旁堆置雜物致污染環境之違規事證明確。縱令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查獲後將該雜物分類處理,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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