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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二字第105091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6日裁處字第00
160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560805800號裁處書(函)不服,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裁處字第001604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 105年7月7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2時16分許發布將於 7日20時起開始
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5年7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7月26日裁處字第00160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
鍰,並以105年7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0805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颱風來襲時因車禍就醫無法移車,其對於系
爭車輛未於規定時間內駛離河川區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過失,乃以 105年9月2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056248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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