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二字第10509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 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
    0536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
      05年7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達法定比例,
      應依同法第43條第 2項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 105年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6
      6601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
      補助費新臺幣2萬8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5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
      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訴願人以105年7月6日日藥(105) 字第0706001號函檢附其身心障礙員工○○○(下稱
      ○員)之離職證明及人員出勤紀錄等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更正○員之退保日
      期。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 105年7月份員工淨總人數為372人,應進
      用身心障礙者3人,已進用4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不需繳納差額
      補助費,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536433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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