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行出售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0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10530279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92年2月26日,分別與○○○及○○○(下稱○
      君等 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購入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及○○、○○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訴願人長子○○○於92年 9月23日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購入同
      小段○○地號土地,並於92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93年1月13日與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出售系爭3筆土地及同小段○○、○○地號等計5
      筆土地。訴願人長子○○○則於 93年2月10日與○○○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
      購入同小段○○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其間,土地所有人○君等2人及○○○分別於93年 1月28日、2月16日立約(均公契)出
      售系爭 3筆土地予○○○;訴願人長子○○○、○○○亦分別於93年1月28日、2月16日
      立約(均公契)出售○○、○○地號土地予○○○。上開5筆土地均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由各土地所有人即出賣人(○君等 2人、
      ○○○、訴願人長子○○○、○○○)完繳土地增值稅,嗣亦分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在案。
    三、嗣財政部查得訴願人訂約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予○○○,惟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契)所載土地之出賣人,均非訴願人,訴願人涉嫌違章漏稅,乃以97年 8月22日臺
      財稅字第097044608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一)系爭3筆土地部分:訴願人於91年9月16日、92年2月26日締約(私契)購入系爭3筆土
       地,迄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復於93年1月13日締約(私契)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
       ○○○,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乃以 97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0
       758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按系爭3筆土地再行出售移轉現值計新臺幣(下
       同)1億1,433萬9,270元,處以百分之二罰鍰,計 228萬6,785元(下稱系爭罰鍰)。
       系爭裁處書於97年10月28日送達,系爭罰鍰於97年12月16日繳納。
    (二)另○○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訴願人長子○○○;至○○地號土地部分,為先賣後
       買,訴願人並無土地稅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情
       事,不予處罰。
    四、嗣訴願人以其未取得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並非出售土地,委請○○○律師以104年4月
      22日函申請退還系爭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456700
      號函復略以「主旨:......○○○君對本處97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2075800
      號裁處書之罰鍰提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內政部93年8月2
      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724573號令規定:『......四、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
      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
      人)而言......。』是旨揭裁處書係就○君(即訴願人)承買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
      出售之行為所為之處罰......。」
    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
      並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第28條第 2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罰鍰。經原處分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5年 5月1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530279020號函通知
      訴願人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已確定,訴願人逾期申請復查,
      及 104年4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56700號函為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以 105年6
      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2790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5
      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4年 4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56700號函及105年6
      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279000號復查決定,於105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依本件訴願書之記載,似對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56700號及
      105年6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279001號等2函不服,惟查訴願人業於105年4月26日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104年4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0456700號函,並經原處分機
      關作成105年6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279000號復查決定;另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
      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279001號函僅係檢送105年6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2790
      00號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4條規定:「
      ......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
      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
      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
      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35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第 54條第2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
      ,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內政部93年8月2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724573號有關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之令釋:「一、
      本條所稱『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
      二、本條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6條登記完畢而言。三、本條所稱『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
      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四、依本條處以罰鍰之
      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
      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罰鍰,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
      29日所為之函復,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復查決定無視訴願人係依稅捐稽
      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退還罰鍰,僅以程序事項為由否准訴願人請求,
      顯有違法。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9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1年9月16日、92年2
      月26日締約(私契)購入系爭3筆土地,迄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復於93年1月13日
      締約(私契)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乃處以移轉
      現值百分之二罰鍰,計228萬6,785元。系爭裁處書附註二業已載明申請復查期間及受理
      機關,並檢附系爭罰鍰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繳納期間自97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止)於
      97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規
      定,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97年12月24日)起30日內,即98年 1月22日前,
      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104年4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爭裁處書,退還罰鍰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罰鍰處分已告確定,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
      碼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 4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
      4567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作成系爭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訴願人不服該函,原處分機關以該函屬觀念通知,程序不合為由
      ,作成「復查不受理」之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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