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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104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湖字第04
703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由訴願人
○○○移轉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567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路○○段○○號○○樓,與前揭申請移轉之
土地合稱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予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因系爭標的
基地計有同段同小段○○、○○、○○、○○、○○及○○等 6筆地號土地,訴願人○○○
為同段同小段○○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42)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人,惟系爭申
請案僅申請移轉其○○地號土地持分,尚有○○地號土地未併同申辦,其移轉方式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3月30日中登補字第000411號補
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第 2/3件:本案○○地號土地為xxxx建號建物之建
築基地(使用執照號碼:76年使字第xxxx號),未併同辦理移轉,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請補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於 105年5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等2人未依限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6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10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案,該駁回通知
書於105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 79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 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三)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
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應與系爭標的併同移轉一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宗旨,依該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應併同移轉部分是指應有部分,非所有權人持有持分應全部併同移轉;訴
願人○○○現有○○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4,642,由其持分可知該筆土地
坐落建物有其他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未對價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此未違規定;依法應以本案另一筆土地移轉持分為移轉建物應有部分土地持分,因該筆
土地坐落建物其他所有權人皆有持有,或以主建物之所有比例來認定,不能以訴願人○
○○未保留其他建物來認定該筆土地為此建物應有部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宗
旨。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5年 3月2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湖字第04703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標的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3月30日中登補字第000411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依限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於105年5月10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書、系爭標的所有權狀、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105年3月
30日中登補字第000411號補正通知書及其郵務送達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應與系爭標的併同移轉一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宗旨,依該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應併同移轉部分是指應有部分,非所有權人持有持分應全部併同移轉;訴
願人○○○現有○○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4,642,由其持分可知該筆土地
坐落建物有其他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未對價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此未違規定;依法應以本案另一筆土地移轉持分為移轉建物應有部分土地持分,因該筆
土地坐落建物其他所有權人皆有持有,或以主建物之所有比例來認定,不能以訴願人○
○○未保留其他建物來認定該筆土地為此建物應有部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宗
旨云云。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
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民法
第 799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及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第 8578394號函著有釋示。查系
爭標的建物雖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惟系爭申請案仍有該
條例之適用,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標的建物坐落基地計有63及111等2筆地號土地,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
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須隨同全部移轉,不得僅就○○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則原處
分機關駁回其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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