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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039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印尼籍外國人○○【下稱○君,護照號碼:Axxxxxxx,民國 (下同)103年11月
6 日自原雇主逃逸,行蹤不明,經原雇主向勞動部通報,同年11月18日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
可】及○○(下稱○君,護照號碼:Axxxxxx,104年 5月20日自原雇主逃逸,行蹤不明,經
原雇主向勞動部通報,同年6月1日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於本市南港區○○路訴願人所
承作綠化工程之社區工地內,從事工地清潔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
南港分局)員警於 105年4月6日12時05分許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4月13日
北市警南分防字第 10530756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039
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
理。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
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
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執行查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
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3條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僱外國人未詳查其身分而受罰,尚屬初犯,請念及訴願人
獲利微薄,同意分期繳納罰鍰。
三、查本件印尼籍外國人○君及○君原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船員工作,嗣其等 2人自原雇
主逃逸,行蹤不明,經原雇主通報,並經勞動部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6月1日廢
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惟南港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僱用其等 2人
從事園藝等工作,有南港分局 105年4月6日訊問○君、○君及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之藍領外國人行蹤
不明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獲利微薄,為初犯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
及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南港分局分別訊問○君、○君及訴願人代表人
○○:
(一)105年 4月6日訊問○君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持何種證件?何種簽
證?......來台目的為何?答:我於西元2014年 8月11日持印尼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
發給之居留證......來台灣的目的是工作。問:你申請來台的工作地址為何?工作性
質......?答:新北市......,工作性質為漁工......。問:你是於何時逃離雇主工
作地點......?答:我約於2014年11月間逃離......。問:你逃離雇主工作地點後至
何處?至今有無工作?你現居何處?答:我離開雇主工作地點後......,被警方查獲
時,我......受雇(僱)於○○所開立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清潔工作,我..
....現居於基隆市......○○街○○巷○○號。......問:你......受雇(僱)於○
○期間,有無付你薪資?......答:有,我日薪為新台幣1000元,由雇主○○支付..
....。穩(問):你來台灣的行李及證件現置何處?答:行李在我身邊,證件在原雇
主......那邊......。」
(二)同日訊問○君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持何種證件?何種簽證?....
..來台目的為何?答:我於西元2014年12月17日持印尼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發給之居
留證......來台灣的目的是工作。問:你申請來台的工作地址為何?工作性質......
?答:基隆市......,工作性質為漁工......。問:你是於何時逃離雇主工作地點..
....?答:我約於2015年 4月間逃離......。問:你逃離雇主工作地點後至何處?至
今有無工作?你現居何處?答:我離開雇主工作地點後......,被警方查獲時,我..
....受雇(僱)於○○所開立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清潔工作,我......現居
於基隆市......○○街○○巷○○號。......問:你......受顧(僱)......於○○
期間,有無付你薪資?......答:有,我日薪為新台幣 900元,由雇主○○支付....
..。穩(問):你來台灣的行李及證件現置何處?答:行李在我身邊,證件在原雇主
......那邊......。」
(三)同日訊問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今(06)日因何事....
..製作訊問筆錄?答:我因在104年 9月間雇(僱)用1名印尼籍男子(○○)及 105
年02月間雇(僱)用 1名印尼籍男子(○○)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工地從事
清潔工作......。問:你有無開立公司?名稱及地址為?登記人跟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答:有,名稱為:○○有限公司,地址是:基隆市......○○街○○巷○○號。均
是我本人。問:你是否知道你雇(僱)用之 2名印尼籍男子(○○及○○)係逃逸外
勞?答:我不知道。問:該2名逃逸外勞之薪資如何計算?由誰支付?該2人現居何處
?答:○○日薪為新台幣1000元,○○日薪為新台幣900元,均由我支付,他們2人都
居住在我家......。」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被訊問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是本件既經南港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君、○君及訴願人代表人○○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訴願人於訴願書
中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一節,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
7685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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