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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5. 府訴一字第10509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03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其所屬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屬勞工○○○(下
稱○員)105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2小時(1月4日、1月6日、1 月25日、1月29日);勞工
○○○(下稱○員)1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共計2.5小時(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25日
、1月31日);勞工○○○(下稱○員)3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2小時(3月1日、3月4日、3月
8日、3月30日),惟訴願人未給付○員、○員及○員(下稱○員等 3人)延長工時工資,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5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3767400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以105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03
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6月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陳
員等 3人並未依工作規則等規定向公司申請加班,且逾下班時間亦非為工作所致。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以105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0503401號函檢送同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0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公司工作規則及員工加班管理實施要點已明文規定,加班應填加班申請,並
經主管同意後,其延長工作時數才依加班費規定辦理,且該工作規則業經臺中市政府
核備。
(二)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要求訴願人提供員工前3個月延誤下班時間
之原因。但員工之嗣後記憶是否完整記得前 3個月延誤下班時間之事由,或僅係敷衍
應付,不得而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加班事實已有不妥。而遭抽檢的○員、○員及
蔡員是否因個人因素而提早或延誤上、下班時間,且訴願人亦未發現遭查員工有提出
加班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出勤紀錄率爾認定員工有加班之事實,實有誤認。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給付○員延長工時共計 2小時之工
資257元、○員延長工時共計2.5小時之工資350元及蔡員延長工時共計 2小時之工資320
元,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人事主任○○○談話紀錄 2份、員工個人出勤期報
表、薪資清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加班應填加班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其延長工作時數才依加班費規定辦
理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
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勞務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工資,亦有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勞動 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
件:
(一)依卷附○員105年1月出勤期報表(經本人簽名確認在案)顯示,其於1月4日、1月6日
、1 月25日、1月29日係因客人未走而各有延長工作時間約30分鐘以上,合計2小時;
林員 1月出勤期報表(經本人簽名確認在案)顯示,其於1月4日、1月6日、1月8日、
1 月25日、1月31日係因打掃或客人未走而有延長工作時間約30分鐘以上,合計2.5小
時;蔡員 3月出勤期報表(經本人簽名確認在案)顯示,其於3月1日、3月4日、3月8
日、3月30日係因整理東西或客人未走而有延長工作時間約30分鐘以上,合計2小時。
是以,上開3人延長工作時間係因工作所致。
(二)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主任○○○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延長工時加班如何申請?答: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上20點,
扣除午休1小時及晚餐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以○○員工加班管理實施要
點規範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須事前申請,經主管核可,由員工填寫加班申請單,
經核准後須會辦至人事部始完成加班申請。加班時間以30分鐘為計算單位,未滿30分
鐘者不計......105年 1月至3月抽檢單位人員未有加班申請記錄,故無核發加班費之
情形......。」該談話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之人事主任自承 1月
至3月無核發加班費,且據上開陳員等3人之1月份或3月份薪資表,訴願人確實未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綜上,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員工未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等語,惟訴願人對○員等 3人於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情形,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
日(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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