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663
    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核發之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北市社
      工執字第099082號;有效日期自99年10月20日至 105年10月21日),並註記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停業。其間,訴願人參加 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
      等考試(下稱地方特考)社會工作職系公職社會工作師科筆試錄取,104年3月30日分配
      佔新北○○院(下稱○○院)輔導員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至104年7月29日實務訓練期
      滿,考核成績合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 9月21日新北社人字第10418010182號令
      ,核派訴願人為○○院輔導員,社會工作職系,104年 7月30日生效。
    二、其間,訴願人於 104年6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報請
      備查申請書,載明「報請備查事項 復業:自104年 6月9日起至新北○○院執行業務..
      ....變更行政區域:自104年3月30日起遷移至新北市執行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檢視
      訴願人所檢附○○院104年4月16日在職證明書,載明到職日為104年3月30日,職稱為輔
      導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以社會工作師名稱執行業務,是否有社會工作師法相關規
      定之適用,及是否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到職日為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發生日」
      ,起算其報請備查之期間等,仍有疑義,乃以104年 7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0452900
      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釋示。
    三、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8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40120882號函復略以,如所執行職務為社會
      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職稱雖非「社會工作師」,仍有該法之適用;在職證明
      書所示到職日為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發生日」。原處分機關爰依該函釋意旨,
      審認訴願人自104年3月30日起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至新北市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未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備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4規定,以1
      04年11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6637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 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日、5月19日、6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2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
      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5條第1項規定:「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
      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第 6條規定:「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
      用社會工作師名稱。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 9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
      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1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社會工作
      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第
      12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
      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三、對
      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
      、運用與轉介。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
      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六、人民社會福
      利權之倡導。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第40條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
      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第47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
      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第5條第1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
      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
      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第 6條
      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
      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第32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
      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
      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
      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
      工作。......」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 8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
      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送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行政院人事總處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
      辦理。」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三、
      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
      內政部 99年7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釋:「主旨:貴局請釋『社會工作師
      法』及『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
      :......三、所詢社會工作師業經貴局核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在案,惟職稱非社會工
      作師,且未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規定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亦未依本法規定辦理停業、歇業及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事宜 1節,按是項職務如為
      執行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職稱雖非『社會工作師』,尚屬本法適用對象,仍須遵
      循本法暨子法相關規定......。」
      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40120882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請釋社會工
      作師法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所詢領有社工師證書並業向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社會工作師執照,非以『社會工作師』名義執行職務者,是否不
      適用社會工作師法相關規定1節,按是項職務如為執行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 職稱
      雖非『社會工作師』,尚屬本法適用對象,仍須遵循本法暨子法相關規定。與本案相關
      之疑義,前經內政部 99年7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6185號函釋在案,併請參照。四
      、至貴局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40條規定,以該社會工作師現執業所在機關在職證
      明書所示到職日作為其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發生日』因其申請備查已逾30日處
      以罰鍰 1節,按是項職務如確為執行本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執業所在地機關自應依
      該社工師在職證明書所示到職日為其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發生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社會
      工作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
      │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規依據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
      │       │ 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 停業處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
      │(新臺幣:元)│……                         │
      ├───────┼───────────────────────────┤
      │裁罰對象   │社會工作師                      │
      └───────┴───────────────────────────┘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10753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社
      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等事項之權限(第九條、第十條)。二、社會工作師法
      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
      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十、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罰鍰、停業、
      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等罰則事項之權限〔第五十一條(註:即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原為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停業狀態,前應 103年地方特考
       公職社會工作師類科筆試正額錄取,104年3月30日至○○院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職
       稱為「輔導員」。接受實務訓練係考試之一部分,尚未完成考試程序。自104年3月30
       日至6月1日為實習階段,係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既不具名,自
       無可能有執行該法第12條所定社會工作師業務之事實。至104年6月2日至7月29日為試
       辦階段,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但因尚未領有俸給,亦非構成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事實。自不應受社會工作師法規範,無申請登記報請備查之義務。
    (二)在職證明書雖載有「到職日104年3月30日」,但該日僅係訴願人到○○院接受實務訓
       練之始日,並非開始執業日,不能視為該法第11條所稱事實發生日。
    (三)縱認訴願人有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社會工作師執業內容,但因未使用社會工
       作師名稱,仍無該法規定登記備查之義務。且該條各款規定之業務內容,並非社會工
       作師專屬,倘不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任何人均可執行該內容。
    (四)社會工作師法第 6條僅規定禁止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是倘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但不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而從事該法第12條所定業務內容,尚非該法所能約束。且實務上非以社會工作師名稱
       而從事該法第12條所定業務內容者,比比皆是。目前各地方主管機關亦多聘有未具社
       會工作師證書,而以「社工員」或其他名稱而從事該法第12條所定業務內容。
    (五)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僅為受訓學員身分,並無可能從事該法第12條所定之職務內
       容。且因未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自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經訓練課程結束完成
       考試程序將分發任用地將為新北市,故應在104年7月29日前重新領得新北市社會工作
       師執照,始能合法執行業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並已報備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停業。其間,訴願人參加 103年地方特考社會工作職系公職社會工作師科筆
      試錄取,104年3月30日分配至○○院輔導員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至104年7月29日實務
      訓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派為○○院輔導員,社會工作職系,
      104年7月30日生效。其間,訴願人於104年6月9日檢附○○院104年 4月16日開具之在職
      證明書,載明到職日為104年3月30日,職稱為輔導員,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業及變更行
      政區域。嗣原處分機關函請釋示,經衛生福利部釋復略以,如所執行職務為社會工作師
      法第12條所定執業內容,職稱雖非「社會工作師」,仍有該法之適用;在職證明書所示
      到職日為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發生日」。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自104年3月
      30日起復業及變更行政區域至新北市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報請備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5日北市社
      工執字第099082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21日新北社人字第
      10418010182號令、新北○○院104年 4月16日新北愛人字第1043111482號在職證明書、
      訴願人填具之104年 6月9日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報請備查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7
      日衛部救字第1040120882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
    四、惟按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
      執照始得為之;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實務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分實習及試辦 2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實習階段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
      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且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
      練。觀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 1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
      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參加103年地方特考公職社會工作
      師類科筆試錄取,自104年3月30日分配至○○院接受實務訓練,至104年7月29日實務訓
      練期滿。其間,訴願人於 104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參加國家文官學院於○○股份有限公
      司電信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有卷附國家文官學院 104年4月16日調訓通知-學員受訓通
      知在卷可稽。訴願人於 104年3月30日至4月19日、5月23日至6月1日合計1個月為實習階
      段,在○○院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104年6月2日至7月29日為試辦階段
      ,係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是訴願人於104年3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
      或係參加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基礎訓練,或係於○○院參加實務訓練之實習階段,以不
      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工作。此種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工作之工作型態,係
      以輔助之立場而非獨立執行業務,是否亦屬社會工作師法第 9條、第11條所稱之執業,
      而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不無疑義。另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
      27日衛部救字第1040120882號函並未就此部分予以釋明,仍需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自
      104年3月30日起至○○院接受實務訓練之工作型態及內容,依職權認定訴願人是否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原處分機關僅依○○院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到職日為104年3月30日
      ,即逕認訴願人自該日起有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事實,似嫌率斷。從而,為維訴願人
      權益及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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