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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地籍線及土地面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
1053013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小段○○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53年間因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地
號)後,迭經分割出○○地號土地(後併入○○地號,重測後為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及系爭土地〕,依79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系爭土地
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間界址經76年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係參照舊圖逕行施測
,惟重測公告期間(公告期間: 77年8月12日至77年 9月11日)案外人即○○地號土地
所有人○○○○君(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下稱○○君)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原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前測
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於 77年9月23日召開界
址糾紛協調會,協調結果如下:「一、○○段○○小段○○、○○、○○、○○地號(
重測後○○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線南側以都市計畫道路建築線為準並辦理施
測後計算面積。二、○○段○○小段○○、○○、○○、○○地號(重測後○○段○○
小段○○地號)與同小段○○地號(重測後同小段○○地號)地籍線之東南側交角處以
實際完成之道路(圍牆)使用為準並施測予以重新核算面積。三、以上經全部共有人同
意依協調結果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79年2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 04984號函請○○君等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於文到15日內就更正後內容將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送前測量
大隊,經○○君等全部認章同意更正並擲回更正同意書後,由原處分機關以79年3月7日
北市地測字第 11207號函請該管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
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為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以105年3月 1日申請書申請地籍線及
土地面積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於105年3月16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測,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 1053013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申請釐清及更正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並重
新測算其面積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及相鄰同地段○○、○○
地號土地相關地籍沿革如下: ......(二)旨揭地段於76、 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前開○○地號土地東側與○○地號土地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
行施測』為界,南側與○○地號土地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辦理地籍
圖重測,並於77年8月12日至77年9月11日公告期滿在案。(三)前開○○地號土地重測
時之所有權人○○○○君因重測結果與實際使用至建築線牆圍(圍牆)地界不符,於77
年 9月 9日提出異議,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於77年 9月23日召開界址糾紛協調會,
協調結果如下:『一、○○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籍線南側以都市計畫道路建築線為準,並辦理施測後計算面
積。二、○○段○○小段○○、○○、○○、○○地號(重測後○○段○○小段○○地
號)與同小段○○地號(重測後同小段○○地號)地籍線之東南側交角處以實際完成之
道路(圍牆)使用為準並施測予以重新核算面積。三、以上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依協調結
果辦理。』(四)79年間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前揭77年間協調結果辦理前開○○、
○○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補正,其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地號土地
東南側與○○地號土地以『圍牆屬○○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南側與○○地號土地以『
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為界,該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經○○○○君等土地所
有權人認章後,該大隊遂據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四、......前揭○○、○
○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位置係以該地籍臨路側逕為分割線指定為原則,另經本局土地開發
總隊套疊前揭○○、○○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於79年間辦理更正及補正之成果
與重測前地籍圖坵型及位置尚符,亦即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與○○地號土
地間於53年間逕為分割而來之地籍線尚符,故臺端所請歉難照辦;至臺端提供之建築線
指示圖內建築線與53年間之逕為分割成果似有不符疑義,同函副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釐清......。」等語〔該函說明二之(二)部分內容誤植,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6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531217030號函更正為「......依地籍調查表
記載,前開○○地號與○○地號土地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辦理地籍
圖重測......」〕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6月27
日、7月1日及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
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4條規定:「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185條規定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
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
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第 232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
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
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
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
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地籍測量
業務主管機關之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辦理,
並溯自95年11月2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68建(北投)xxx 號建築執照與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基地面積含12米計
畫道路土地 76.36平方米,該部分即系爭土地於重測後被劃入○○○地號減少部分,
原處分機關卻置之不理,僅以目前地籍圖套疊53年舊資料就武斷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後
地籍圖之正確性,依77年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記載,雙方界址
C-D為係依都市計畫道路為界,原處分機關卻錯認○○地號土地南側與同地段○○地
號土地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為界,且未處理系爭土地重測後坵型及面積極度變化及大
幅面積減少。
(二)系爭土地78年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
界,因現場為既成道路;因此,若重測有誤,非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有誤造成;依原處
分機關79年 2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04984號函說明二,原處分機關乃因「地籍圖重測公
告結束後整理原圖有誤」而於79年更正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故
不認為重測有誤,只是「整理原圖有誤」;而原處分機關已承認76、77年間重測有誤
,根據答辯書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該函所指者乃屬於原測量錯誤且
為純係技術引起者,並以105年6月6日以北市地發字第10531217030號函承認誤繕。
(三)原處分機關79年對系爭土地之更正未完成,依77年間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記載:「 ......C-D係依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為界。」故
界址 C-D必是○○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惟系爭土地南側與○○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線重測後錯誤至今從未變更,使重測前系爭土地界於○○地號及○○地號中
間之部分土地於更正後消失;另以比例尺量測○○地號南側與系爭土地(按:係量測
重測前圖說)以12米都市計畫道路建築線為界,且系爭土地位於○○地號南側之部分
屬於12米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三、查訴願人以 105年3月1日申請書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土地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依法公告,因○○
君異議,該大隊乃於 77年9月23日召開界址糾紛協調會,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界
址以圍牆屬○○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簽具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有 77年9月23日界址糾紛協調會紀錄、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圖說,基地面積含12米計畫道路土地 76.36平方米
,該部分即系爭土地於重測後被劃入○○地號減少部分,原處分機關卻置之不理,僅以
53年舊資料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武斷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為正確,○○地號土地
南側應與系爭土地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界址 C-D)為界;76、77年間重測有誤,原處
分機關 79年2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04984號函所指者乃屬於原測量錯誤且為純係技術引起
者,並以105年6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1217030號函承認誤繕;且原處分機關79年對系
爭土地之更正未完成,因系爭土地南側與○○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再更正,另以比例
尺量測○○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與系爭土地地籍線間之距離為12米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云
云。惟查:
(一)按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辦理重測;重測辦理程序為
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
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逾
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序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逕行施測;重測結果應予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
46條之 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第185條、第19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76、77年間重測當時四至界址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無明顯界
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並經77年8月12日至77年9月11日公告,其間因○○君提
出異議,經前測量大隊於77年 9月23日召開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作成地籍調查界址
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後,原處分機關爰以79年 2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04984號函請○○
君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於文到15日內就更正後內容將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送
前測量大隊,經○○君等全部認章同意更正並擲回更正同意書後,原處分機關以79年
3月7日北市地測字第 11207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完竣,已如前述,訴願主
張原處分機關79年對系爭土地之更正程序未完成一節,於法令顯有誤解,故系爭土地
與○○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上開界址糾紛協調會更正並經全體所有權人、權利人認
章同意而更正完竣之重測結果認定之,自難逕認依此重測結果所繪製之地籍圖有錯誤
而應予更正。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陳明,系爭土地南側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經77年間至79年間糾紛協調並更正後,現已變更為同地段○○地號與○○地號土地間
之地籍線,該地籍線係53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而來,惟該部分前經原處
分機關函詢士林地政事務所,該所以 105年2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0340900號函
復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複丈原圖,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
資提供;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該處以105年3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50001786號函復略以:「......三、另
○○、○○及○○地號土地係於本園成立前即由臺北市依原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辦理
逕為分割完畢,其建築線本處爰依該地籍臨路側逕為分割線指定為原則。」故原處分
機關依前開查復結果、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及77年間至79年間協調結果套
疊重測前後地籍圖,綜合研判結果地籍線相符,應認已盡調查之能事。
(三)又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6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531217030號函僅係更正原處分說明二(
二)有關76、77年間地籍調查表所載重測當時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陳述
誤繕之處,非謂重測指界之結果有誤。是上開地籍圖重測作業既無違誤,自無從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地籍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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