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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請求更正會議紀錄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05年7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531544000 號函之說明三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舉行會議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辦理相關會議程序事宜,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9點規定:「會
議應由承辦人員作成紀錄,相關出席者之陳述意見得視案情狀況摘要納入,會議紀錄並
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四)
出席者所為之陳述意見及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
二、訴願人為「擬訂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本府為辦理系爭都更案等案,以
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 10530857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訂於
105年5月30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24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該開會通知單之備註五並記載:「陳情人之書面資料及發言內容,由各提案申請人
記載回應並載明於計畫書,不列入會議紀錄,另由更新處收錄備考。」嗣本府以105年6
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531197900號函(下稱本府 105年6月29日函)檢送系爭會議之會議
紀錄予訴願人等,並於函內說明二載明:「陳情人之書面資料及發言內容,不列入會議
紀錄,由更新處收錄備考,另請實施者詳為紀錄陳情人發言內容,後續納入計畫書之陳
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嗣訴願人以105年7月15日書面表示,本府105年6月29日函
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訴願人之子代訴願人於系爭會議發言之紀錄,該會議紀錄
內容有缺漏之顯然錯誤而要求更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乃以105年7月26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531544000號函(下稱105年7月26日函)回復訴願人,該函說明三
記載:「有關臺端來函表示之意見,查本府 105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10530857000號開
會通知單及 105年6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531197900號函(諒達)皆已載明『陳情人之書
面資料及發言內容,由各提案申請人記載回應並載明於計畫書,不列入會議紀錄,另由
更新處收錄備考』,臺端於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242次會議中提出之書面
資料,後續由實施者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並妥予回應說明。」訴
願人不服更新處105年7月26日函之說明三內容,於105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
日及10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更新處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105年7月15日書面載明:「......本人請小兒代本人......發言,針對議程討
論提案(四)提出意見並要求將所發言內容納入該次會議記(紀)錄內......會議主席
當場並未有任何裁示不可納入會議紀錄之發言;本人在這要嚴謹表示,會議主席未有裁
示不代表不能納入會議記(紀)錄內,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舉行會議注意事項
』及其他法令依據並無規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發言內容不能納入會議紀錄內,故..
....會議紀錄內容有缺漏之顯然錯誤,再煩請更正......。」等語。本件訴願人雖於前
揭書面載明要求更正會議紀錄,實則係要求將訴願人之子代其發言之內容記載於會議紀
錄內。惟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舉行會議注意事項乃係該局辦理相關會議程序事宜之
注意事項,係屬機關之職權事項而非屬人民之依法請求辦理事項;而訴願人亦未能提出
其他依法得申請記載發言紀錄之依據供核。故訴願人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
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而更新處105年7月26日
函之說明三內容,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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