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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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10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
    00號函、105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163200號公告及 105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
    192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
      建造2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汽車昇降機設備,下稱系爭違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
      爭違建所有人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5年3月10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1632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函,嗣以 105年7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10561928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於105年 9月11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
      拆除,原處分機關預訂於 105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訴願人等10人不
      服,於105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00號函以105年3月
      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163200號公告辦理送達,惟未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亦未見該公告張貼於系爭違建現場,其送達難謂合法,乃以10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3731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0人,撤銷上開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00號
      函,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163200號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 105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928400號函
      係原處分機關為執行系爭違建拆除事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訴願人就此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等10人請求停止系爭違建拆除一節,業經本府以105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0509
      12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0人准予停止執行,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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