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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日廢字第41-105-06014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前常遭民眾丟棄家戶垃圾包,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巡查員乃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前往稽
查,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及瓶罐)任意棄置於上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5月20日第X8722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陳述意見以105年6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3522
00號函復在案,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5年6月2日廢字第41-105-06
01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 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8月8日及8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6月24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6月25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7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5年7月25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5年8月 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乙節,因本件程序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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