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7月5日收件中山字第115430號繼承登記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理由書等文件,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
),以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收件中山字第900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被繼承人○○○所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
x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代理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乃以105年6月23日中登駁字第00011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在案。嗣案外人○○○復以 105
年7月5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代理人補正相關資料,經完成補正程序後,於 105
年 7月21日辦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並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12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訴願人辦理登記費、書狀費繳納及書狀換給等事宜。該
函於 105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之北市中地登字第10
531122801號之普通件,本人對此處分有所異議......」惟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3日北
市中地登字第 10531122801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業經
原處分機關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訴願人辦理登記費、書狀費繳納及書狀換
給等事宜,且依本件訴願書記載:「......本人○○○也未知被繼承人○○○之生死情
形、也未同意、請○○○君......提出......其他應附書件、本人○○○不知○○○君
、以何情形、正當理由、做此登記、因本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對此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之北市中地登字第 10531122801號之普通件,本人對此處分有所異議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1日辦竣之105年7月5日收件中
山字第115430號繼承登記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法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
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文件。」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
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戶籍設於其欲繼承之系爭房地,從未支付任何費用,包括水
、電、管理費、稅金。訴願人未知被繼承人○○○之生死情形,不知○○○以何情形、
正當理由,做此登記,訴願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3日北市中地
登字第10531122801號函處分有所異議。
四、查本件係案外人○○○為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 4人,檢附事實欄所述相關文
件,以 105年7月5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7月21日辦竣登記,有105年7月5日收件中
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理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 120條等規定准予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戶籍設於其欲繼承之系爭房地,從未支付任何費用,包括水、電、
管理費、稅金;訴願人未知被繼承人○○○之生死情形,不知○○○以何情形、正當理
由,做此登記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復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揆諸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及第120條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5日收件中山字第11543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影本所示,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21日死
亡,繼承開始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且父母均歿,依民法第1138條第 3款及第
1151條規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屬遺產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由其 4人公同共有;是案外人○
○○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以 105年7月5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為全體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及第120條等規定,於105年7月21日辦竣系爭房地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並以105年8月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12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登記結
果及辦理登記費、書狀費繳納及書狀換給事宜,於法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戶
籍設於其欲繼承之系爭房地,從未支付任何費用,包括水、電、管理費、稅金等語;惟
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國稅部分查無欠稅,且原處分
機關辦竣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與案外人○○○是否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管理費、稅
金等情尚屬二事,自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竣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